(2013)新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方斌与邱杨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斌,邱杨舒,薛阳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方斌。委托代理人胡进,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杨舒。委托代理人张佩春。被告薛阳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民,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58号。负责人姬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方斌与被告邱杨舒、薛阳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斌的委托代理人胡进、被告邱杨舒的委托代理人张佩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到庭参���诉讼。被告薛阳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斌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薛阳成驾驶被告邱杨舒所有的苏GDL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浦区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车头追尾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原告方斌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且,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医疗时限则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叁个月。因此,原告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54828.03元,被告已经支付43000元,尚余111828.03元未进行赔偿。被告邱杨舒所有的苏GDL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与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828.03元,诉讼费用25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邱杨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给付原告2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原告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存有异议,原告的赔偿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原告车辆经定损应提交修理费票据,交强险限额根据合法有效的损失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意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左右的非医保用药。原告2013年1月30日入院治疗存有异议,应结合事故的参与度考虑到患者护理水平可能会引起受伤部位的感染。经审���查明,2012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薛阳成驾驶苏GDL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宋艞立交南侧,该车车头追尾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方斌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尾部,致原告方斌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8月16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被告薛阳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6天),后又于2013年1月30日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并经门诊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4461.23元。被告邱杨舒支付26000元,被告薛阳成支付17000元。2013年3月26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方斌于2012年8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跟腱开放性断裂,右小指伸肌腱断裂,屈伸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脑震荡等。上述损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以叁个月为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薛阳成驾驶的苏GDL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邱杨舒所有,被告薛阳成系借用被告邱杨舒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方斌系连云港市新浦区花果山北路居民,其土地已被征收。原告方斌车辆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定损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薛阳成系借用被告邱杨舒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依法确定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部分,应由负全部责任的被告薛阳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544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计算3个月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378.8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计算3个月为7419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等��计102851.8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9781.23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依法分配由被告薛阳成负担2450元,该笔费用与被告薛阳成给付的17000元冲抵,薛阳成多付的14550元及被告邱杨舒支付的26000元共计40550元,系认定为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相互冲抵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231.23元。被告邱杨舒、薛阳成多付的赔偿款部分可依据保险合同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斌赔偿款102851.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斌赔偿款9231.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斌负担90元,由被告薛阳成负担24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与被告薛阳成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赔偿款相冲抵,无需再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