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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妨害公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9时许,内黄县公安局楚旺派出所所长郭某某带领民警王某甲、李某乙、左某某在抓捕网上逃犯侯某某时,被告人李某甲采取推搡、拉扯的方式阻碍民警抓捕逃犯侯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左某某手上、胳膊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解决,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楚旺派出所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6月1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等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左某某证明材料,内黄县公安局证明、侦破报告,侯某某在逃信息表、拘留证,上岗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