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古兴礼、古小凤与曹磊、杨召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兴礼,曹磊,杨召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古兴礼。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磊。被告杨召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八社*幢。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古兴礼诉被告曹磊、杨召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兴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杨召木、被告曹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川A627**二轮摩托车由清江镇沿金广路往赵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事故路段时,该车前部与被告杨召木停驶在路边的川M367**轻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古兴礼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古兴礼、被告杨召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川M367**轻型货车在太平洋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曹磊、杨召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医疗费13820.91元、后续治疗费4020元、误工费7850.68元【(91天)×(31489元/年÷365天)】、护理费2170元(7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4元(13696元/年×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650元,共计78103.59元。庭审中,原告请求相关损失标准按四川省2012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被告太平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仅为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召木。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杨召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是其向曹磊购买的,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4、第10、第13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召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关于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误工费按标准60元/天计算86天,护理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标准计算26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56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修车费认可定损的600元,后续治疗费402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7时许,原告驾驶川A627**二轮摩托车由清江镇沿金广路往赵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事故路段时,该车前部与被告杨召木停驶在路边的川M367**轻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古兴礼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2)2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原告古兴礼、被告杨召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0月29日,原告入住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全休一月,一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2万元。2013年1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2013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9820.91元,其中被告杨召木垫付16000元。2013年1月3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20元。另查明,1、川M367**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已转让给被告杨召木,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原告于2010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金堂县任记配送中心务工,年薪30000元,该配送中心包原告吃住。3、2012年度四川省有关的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三被告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金堂县清江镇新水碾村村民委员会、金堂县公安局清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金堂县任记配送中心务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原告古兴礼驾驶机动车时与停驶在路边的川M367**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杨召木将所驾川M367**轻型货车停在路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权机关,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由原告古兴礼、被告杨召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原告古兴礼、被告曹磊、杨召木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由原告古兴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召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提供事实证据,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原告古兴礼、被告杨召木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曹磊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被告杨召木,其已丧失对车辆的控制,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被告杨召木,故被告曹磊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因川M367**轻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原告古兴礼、被告杨召木各承担50%。被告杨召木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由原告古兴礼、被告杨召木各承担50%的责任。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及后续治疗费4020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关于按2012年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川高法民一(2013)9号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计算,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务工单位的证明,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务工已超过一年,并居住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精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75元【(5367元/年×5年×10%)÷2】、医疗费29820.91元、后续治疗费4020元、误工费7068元【86天)×(30000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护理费1560元(26天×60元/天)、交通费500、鉴定费16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修车费6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2774.6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55083.75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75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修车费600元系财产损失,由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为30158.77(医疗费29820.91元+后续治疗费为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120元)×85%(按15%扣除自费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医疗费20158.77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杨召木承担的10079.3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10079.38元由原告古兴礼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赔偿的自费药5322.14元(医疗费29820.91元+后续治疗费为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120元)×15%,由被告杨召木承担2661.07元(5322.14元×50%),其余自费药由原告古兴礼自行承担。鉴定费1610元及诉讼费877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杨召木、原告古兴礼分别承担1244元、1243元;为体现司法为民,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杨召木垫付的费用16000元进行品迭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75763.13元(55083.75元+20079.38元+600元),其中直接向被告杨召木支付12094.93元(16000-(2661.07元+1244元)】,赔偿原告古兴礼63668.2元(75763.13元-12094.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兴礼6366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召木12094.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7元,由被告杨召木负担439元,原告古兴礼负担438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古兴礼已垫付,被告杨召木应负担的受理费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