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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兖州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风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风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988号原告:兖州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继平,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风举。原告兖州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丽洁公司)与被告李风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特丽洁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与兖州市少陵新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各项义务。社区内大部分业主按时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拒绝交纳。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物业费358元,承担因诉讼造成的损失100元。被告李风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特丽洁公司与兖州市少陵新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社区住户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住宅的建筑面积以0.30元/㎡向业主收取。原告还提交被告住宅面积证明,证实被告住宅面积是92.65㎡。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未交物业费,12个月共计333.5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造成的损失100元,包括预交诉讼费50元及其他费用50元,对于其他费用原告未能举证。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58元,承担因诉讼造成的损失1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被告居住的社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物业费用。原告以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为由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应为333.54元。原告主张的因诉讼造成的损失100元,其中其他费用5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在山东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风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兖州市特丽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33.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