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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男,1988年7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海滨,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郭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甲与被害人孙甲因生意上的矛盾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孙甲与陈某、常某一起,用砖头对被告人杨甲停放在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贾西村114号附近的货车进行打砸。被告人杨甲随后持菜刀赶往其车被砸现场,发现被害人孙甲等人正欲乘坐一辆帕萨特轿车离开,其便持菜刀先将该轿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后又将孙甲左手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杨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甲赔偿被害人孙甲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甲的陈述,证人杨乙、王某某、陈某、常某、孙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孙甲伤情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甲的照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电话查询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孙甲故意伤害案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杨甲作案使用的菜刀照片、孙甲受伤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杨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第二、被告人杨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第三、被告人杨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3万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第四、被害人故意毁坏财物,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第五、被告人杨甲无前科劣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甲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