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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玉芹与蒋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芹,蒋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杨玉芹。被告蒋海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泱。原告杨玉芹为与被告蒋海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芹,被告蒋海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芹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蒋海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市里浦镇驶往暨阳街道应山村,途经市区环城南路与东二环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蒋海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080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蒋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海波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共计29650元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海波赔偿。被告蒋海波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没有依据,不应予支持。请法院予以依法判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也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查勘。故对该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评估费、拖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车辆停运损失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蒋海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市里浦镇驶往暨阳街道应山村方向,10时25分许途经市区环城南路与东二环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蒋海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其修复价值为18080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蒋海波驾驶机动车,遇放行信号左转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行驶情况。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对方向遇放行信号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杨玉芹驾驶机动车,遇放行信号直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经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行驶动态,未确保安全,与对向遇放行信号左转弯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还花去评估费700元、车辆施救费550元、停车费32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蒋海波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9650元另查明,被告蒋海波所有的号牌为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清单、修理费及相关费用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海波驾驶机动车,遇放行信号左转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过程中,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行驶情况。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对方向遇放行信号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原告杨玉芹驾驶机动车,遇放行信号直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经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行驶动态,未确保安全,与对向遇放行信号左转弯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蒋海波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蒋海波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车辆损失费18080元、评估费700元、车辆施救费550元、停车费320元,共计为19650元,鉴于被告蒋海波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均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中车辆施救费为550元);其余的经济损失17650元,本院依据原告与被告蒋海波在本次事故的中的过程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蒋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12355.00元,余款5295.00元,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蒋海波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应依据被告蒋海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其中停车费224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外,余款1213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被告蒋海波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14131.00元,被告蒋海波承担赔偿的款项为224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提出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其定损为由,拒绝承担的赔偿的主张,不尽合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被告蒋海波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蒋海波应赔偿给原告杨玉芹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车辆施救费14131.00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海波应赔偿原告杨玉芹的停车费22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0.50元,由被告蒋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1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齐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