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范明辉诉被告郭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辉,郭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020号原告范明辉,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理人黄丽,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钟铃,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疆,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明辉诉被告郭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称保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引、审判员陈先堂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辉的法定代理人黄丽、委托代理人钟玲,被告郭疆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告保司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23时57分许,被告郭疆驾驶川C289**小型轿车至杨家冲车站时,与公路右边站立的原告范明辉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自公交(大)重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郭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明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全脑室出血、脑干损伤等,经治疗后于2013年4月1日出院,至今���呈睁眼昏迷状态。2013年3月25日被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辆保险。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疆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52404.09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计算方式有异议。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应以10元/天计算;护理费已经由被告郭疆支付,不应该继续计算,后续医疗费过高;对误工费要有用人单位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养费计算过高,应以1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异议;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财产损失费没有相关的依据,不应该存在,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司辩称,被告郭疆在保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而没有商业保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等均不持异议,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范明辉及法定代理人黄丽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范明辉和黄丽系夫妻关系,黄丽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因被告郭疆原因造成此次交通事故,郭疆承担全部责任,范明辉不承担责任;4.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急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和结果;5.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欠条,拟证明原告范明辉住院发生医疗费用152685.01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600元,其余由被告垫付;6.某某公司证明,拟证明范明辉系该单位职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减少收入的事实;7.自联立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范明辉被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8.范明辉、范某某户口簿,拟证明范某某系原告范明辉的女儿,是范明辉的抚养对象;9.门诊通知单,拟证明原告需要定期更换尿管和胃管,每次更换产生费用128元,该费用是长期的、必然产生的费用;10.照片,拟证明原告范明辉伤前、伤后的身体情况。被告郭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7、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垫付的36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均计算在总数152685.01内;对第6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如果不能提供也应该有工资表,不能说按四川省平均工资计算;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如果产生应该提供票据,没有发生的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保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7、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证明材料不充分,应提供事故前后的工资表,该证明属严重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的464元违背最低工资标准;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不能用某一次计算今后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疆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保单一份,拟证明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郭疆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保司对被告郭疆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郭疆只投保交强险。被告保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郭疆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划款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保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保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郭疆对被告保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黄丽系原告范明辉之妻,范某某系原告范明辉之女。2012年12月12日23时57分许,被告郭疆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保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川C289**小型轿车至杨家冲车站时,与公路右边站立的原告范明辉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明辉被送往四川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共计109天,产生医疗费152685.01元。其中原告垫付3600元,被告��司垫付10000元,其余139085.01元由被告郭疆支付。2013年3月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大公交字(2012)第00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之妻不服,认为肇事司机郭疆事故后离开现场,其妻为其顶包未遂的事实应当确定为顶包和肇事逃逸,故向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4月17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自公复字(2013)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交警大队进行补充、重新认定。2013年4月26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自公交(大)重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此次事故中,郭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明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15日,原告范明辉的法定代理人黄丽、被告郭疆委托鉴定机构对范明辉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作出司法鉴定,2013年3月25日,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76号关于范明辉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明辉之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明辉需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称请求。另查明,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0307元、15050元。范明辉的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之女范某某2007年5月2日出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程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程度赔偿责任:(二)���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程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郭疆驾驶其所有的川C28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范明辉受伤的直接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疆承担全部责任,其相应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保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病历记载特级护理,本院酌情考虑每天2人护理,每天90元,其住院治疗109天,故护理费为19620元;但其只主张1人护理,本院予以准许,故其护理费本院支持9810元;原告经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每天酌情考虑为2人护理,每天60元,根据规定护理20年,其出院后护理费为60元/天×365天/年×20年×2人=8760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2013年3月25日,原告的伤残程度在住院期间进行的评定,故其误工日期以实际住院时间109天计算为宜,其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故其误工费为22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09天=7883.84元。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52685.01元,被告保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垫付3600元,其余139085.01元由被告郭疆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考虑每天10元,计10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虽在本市就医,其病情危重,故本院酌情考虑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计109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按城市标准计算,其伤情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100%=406140元。根据原告受伤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根��实际情况可能发生,但原告未提供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被扶养人范某某的生活费为15050元/年×13年÷2=97825元。综上,原告医疗费152685.01元、护理费885810元、误工费7883.84元、营养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825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604023.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被告郭疆赔偿原告1483523.85元。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00元;被告郭疆赔偿原告1344438.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范明辉110500元;被告郭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明辉1344438.84元。二、驳回原告范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0134元,由被告郭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道生灏支行;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910101040006863),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王 引审判员 陈先堂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