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谢大牛与王土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大牛;王土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谢大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文鹏。被告王土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玲玲、胡小琳。原告谢大牛与被告王土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大牛委托代理人武文鹏、被告王土生、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玲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谢大牛委托代理人武文鹏、被告王土生、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小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鉴定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谢大牛诉称:2011年12月1日20时19分左右,被告王土生驾驶其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号牌为浙D×××××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环城东路新世纪公寓门口地方时与行人原告谢大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大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土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谢大牛伤势基本康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土生赔偿原告谢大牛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09879.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27774.6元。被告王土生辩称: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部分,被告愿意赔偿。2、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265.3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共垫付25265.34元。3、被告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全额支付被告。4、肇事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维修费共计257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5、在发生事故后被告积极报警、配合调查,垫付了相关医疗费,请法庭依据相关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20时19分,被告王土生驾驶浙D×××××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东路新世纪公寓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谢大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大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土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大牛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265.34元,住院123天。2012年9月5日,原告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七个月。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谢大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谢大牛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的诊断,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经查,原告谢大牛系非农业家庭户,于2007年5月退休。退休后至事故发生前被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返聘,并在肛肠外科从事临床医学工作,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通讯费300元/月,2011年1月至11月绩效奖14883.73元。另查明,被告王土生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52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费13507.86元、误工费24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5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41949.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7份、单位证明1份、工资清单1份、奖金证明1份、司法鉴定书1份、门诊费发票1份、户口簿1本,被告王土生提供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住院费发票2张、住院费用清单2组、门诊收费收据7份、通费单3份、医院欠费清单1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审核单1份、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土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5206.34元中应剔除伙食费59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3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123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年满60周岁,系非农退休职工,结合其退休后实际工作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0元/天。被告王土生称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未向其告知相应免责条款内容,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故应视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将相应免责条款内容告知被告王土生。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1949.2元,合计241949.2元。扣除被告王土生已支付给原告的25265.34元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6683.86元,并返还被告王土生人民币2526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大牛人民币206683.86元,并返还被告王土生人民币25265.34元;二、驳回原告谢大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4元,由被告王土生负担2018元,原告谢大牛负担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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