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伊三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万军钢诉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苗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军钢,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苗梅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伊三民初字第280号原告:万军钢,男,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智民,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英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鸦岭乡韩洼村。法定代表人:苗梅英。被告:苗梅英,女,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万军钢诉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苗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军钢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苗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我开始给被告送煤,截止2012年4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我煤款14833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军钢煤款14833元,壹万肆仟捌佰叁拾叁元正,苗梅英,2012年4月19日。”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苗梅英总是推托不给,至今未支付一分钱。无奈,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48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苗梅英经依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上载:“欠条,欠军钢煤款14833元,壹万肆仟捌佰叁拾叁元正,苗梅英,2012年4月19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其煤款14833元。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苗梅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军钢向被告梅英公司供煤,后经结算,被告梅英公司仍欠原告煤款14833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本案庭审笔录、被告梅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梅英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军钢为被告梅英公司供煤,被告梅英公司尚欠原告煤款共计14833元,事实充分,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梅英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将被告梅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梅英也列为被告,但苗梅英为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送煤的欠条,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梅英公司承担。故原告对被告梅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梅英本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军钢煤款14833元。二、驳回原告万军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伊川县梅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李佳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楚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