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任纪长、被与任纪长、施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任纪长、被,任纪长,施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张伟明。委托代理人:陆晓丹。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签订了(个贷)字(宁波)行(余姚)支行(2010)年(192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或和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违约的均属于本合同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如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以自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南园新村80幢202室房屋作为抵押,他项权证号:C1014342。2010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现两被告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86192.71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22日,至今已逾期。另查明,抵押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按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个贷)字(宁波)行(余姚)支行(2010)年(192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13807.29元及至201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4566.14元,合计818373.43元,同时支付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7000元;三、若两被告仍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南园新村80幢202室房屋(权证号:A03066**)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个贷)字(宁波)行(余姚)支行(2010)年(192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014**2号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本院对被告任纪长进行询问时,被告任纪长也表示原告诉称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47000元;本院在另案中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本案所涉的抵押财产即座落于余姚市城区南园新村80幢202室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抵押财产在另案中已被法院查封,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当归还,罚息、复利等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实现抵押权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个贷)字(宁波)行(余姚)支行(2010)年(1929)号】;二、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本金813807.29元,支付利息4566.14元(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止),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个贷)字(宁波)行(余姚)支行(2010)年(1929)号】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律师代理费47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若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任纪长名下的座落于余姚市城区南园新村80幢202室的房屋(证号:A0306677)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4元,减半收取6227元,由被告任纪长、被告施秀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