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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交通肇事嫌疑,2013年5月24日市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sk1771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女,31岁)在广水市应山城区永阳大道东段由东往西左拐,越过道路中心黄线进入道路南侧逆行准备进入道路南侧路口时,遇到被害人程某(男,34岁)驾驶鄂s×××××号二轮摩托车,沿广水市永阳大道由西往东驶来,双方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两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被害人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程某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程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损害赔偿凭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刑事照相图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尽力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再犯罪的危险程度等因素,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阳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