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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鹿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迎╳诉被告韦黎╳、柳州市╳╳百货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迎X,韦黎X,柳州市XX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蒋迎X,男。委托代理人刘昆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黎X,男。委托代理人左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XX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建X。原告蒋迎X诉被告韦黎X、柳州市XX百货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莫亚X独任审判,书记员唐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迎X于2012年5月21日提出鉴定申请,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退卷意见,该卷于2012年11月20日退回本院。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舒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福X、邱禄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X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蒋迎X的委托代理人刘昆X、被告韦黎X的委托代理人左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XX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迎X诉称,2012年1月4日15时,被告韦黎X驾驶桂B123**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桂柳雒容收费站处时,被告韦黎X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B123**号车车头左前部与同停在收费道内等待缴费的由原告驾驶的桂AYC7**号小型轿车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依法认定被告韦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在承担了原告的部分汽车修理费后,就不愿意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购买的全新的小轿车2011年12月28日才注册进户,使用不到一个星期就被被告的货车撞坏了,虽然经过修理可以使用,但是其在价格上已经大打折扣,车辆已经贬值不少。原告和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事项都无法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12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和车辆贬值费20000元,总计241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被告韦黎X的驾驶证和桂B123**号车的行驶证,用以证实车辆桂B123**号车辆的情况。3、原告蒋迎X的行驶证,用以证实桂AYC7**号车系原告所有。4、维修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维修费共计1048元。5、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用以证实原告定损的情况。6、委托维修结算单,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受损维修的情况。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购买桂AYC7**号车的价款。被告韦黎X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就原告的损失和保险公司共同进行了理赔,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原告请求车辆贬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韦黎X与柳州市XX百货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被告利君百货有限公司与韦黎X的车辆不存在利益关系,应当由韦黎X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韦黎X的车辆已经投保,最后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4、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韦黎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韦黎X与被告柳州市XX百货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4、机动车辆保险赔偿计算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实韦黎X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就原告的损失和保险公司共同进行了理赔。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黎X对原告蒋迎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蒋迎X对被告韦黎X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挂靠合同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点,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车辆维修费发票系原件,且该维修费发生的时间、维修单位、维修费用均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委托维修结算单记载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特点,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韦黎X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韦黎X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但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桂B123**号车的行驶证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4日15时18分,被告韦黎X驾驶桂B123**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桂柳雒容收费站处时,因韦黎X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B123**号车车头左前部与同停在收费道内等待缴费的由原告蒋迎X驾驶的桂AYC7**号小型轿车右后部相撞,造成桂B123**号车头、桂AYC7**号车尾部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黎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蒋迎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桂AYC7**号车被送至柳州市航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7356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蒋迎X向本院提出车辆贬值损失评估申请,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10月18日退卷决定,认为“目前无法通过实物勘察来掌握当时事故造成的损坏情况,无法制定客观、合理的换件和修复方案”,并作出暂不估价的决定。另查明,桂AYC7**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蒋迎X;桂B123**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柳州市XX百货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韦黎X,韦黎X与柳州市柳州市XX百货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桂B123**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1846.4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的责任划分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二、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车辆修理费1200元,有证据证实的修理费只有104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交通费9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车辆贬值费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出车辆贬值损失评估申请,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无法通过实物勘察来掌握当时事故造成的损坏情况,无法制定客观、合理的换件和修复方案,并作出暂不估价的决定,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车辆贬值损失,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蒋迎X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合计1048元。争议焦点二: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黎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迎X无责任。因此,对原告蒋迎X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韦黎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柳州市XX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韦黎X是挂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蒋迎X请求被告韦黎X与被告柳州市XX百货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黎X赔偿原告蒋迎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048元;二、被告柳州市XX百货有限公司对被告韦黎X应当赔偿原告蒋迎X的10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蒋迎X承担385元,被告韦黎X、柳州市XX百货有限公司承担1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舒X人民陪审员  邱禄X人民陪审员  黄福X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