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722号原告黄某甲,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某乙,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某甲诉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5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经常提到离婚的事情,两人积怨分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9月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共同生活,至今还是各自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分担抚养费用100000元。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其娘家,被告打工回家到原告娘家想带原告回家,但原告不同意和被告回家共同生活,现原告也不让被告看望婚生女,并且经常更换住所,原告生活环境不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若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系同学关系,后经人介绍双方于2010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5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有原告黄某甲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婚生女黄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53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黄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而产生纠纷,特别是原告黄某甲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判决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黄某甲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劝合,原告黄某甲表示无法与被告黄某乙重新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婚生女黄某丙长期与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若随意改变其生活习惯,对婚生女黄某丙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黄某丙应由原告黄某甲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愿意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乙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个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探望婚生女黄某丙。被告称其患有强直性脊柱炎遗传病,不能从事重活,原告应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甲自行负担;三、被告黄某乙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个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探望婚生女黄某丙一次,原告黄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林应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