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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志霞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3269号罪犯李志霞。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以(2008)津高刑一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徐锦珠撤回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2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3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志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志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