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绵陆诉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商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绵陆。委托代理人张信军、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文秀,镇长。委托代理人裴传峰、刘学营,该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振杰。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绵陆因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绵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信军、王占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营、裴传峰,第三人张振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关于高辛镇焦李庄村委会王楼东村民组村民张振杰与王绵陆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王绵陆立即无条件退还20公分地给张振杰。王绵陆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确权土地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田高辛镇焦李庄村委会王楼东组,1998年农历7月该村民组进行了土地调整,经原村民组长王绵清召集群众,推选出群众代表8人,王绵祥、王义峰、王渊亭(去世)、王绵田、王义坤(王绵陆父亲)、王绵印、王绵德(去世)、王渊红(去世),进行土地丈量调整,张振杰、王绵陆纠纷地块在分地时按人口每人七尺二折合2.40米。先打木橛、后抓阄。当时分此争议地块有7户,从东往西依次是张振杰5口人的地,南宽10.53米、北宽9.8米,地南头与坞墻相邻,北头有沟;王绵陆3口人的地,南宽7.2米、北宽7.2米。经本院现场勘查测量,张振杰南宽10.28米、北宽9.8米,王绵陆南宽7.43米、北宽7.23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执法程序合法有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的职权。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在处理的过程中,被告通过大量的调查了解、走访知情人,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测量,依照有效证据作出处理决定,被诉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作出维持判决。王绵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绵陆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土地承包纠纷,被上诉人无权处理,不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第三人的申请书,未告诉上诉人答辩举证期限,也未举行听证,违背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现象;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有权作出处理,有法定职权;上诉人称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无相关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张振杰称: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争议有法定处理权限;行政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绵陆及第三人张振杰所使用的土地均超出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对超出承包经营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被上诉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土地承包纠纷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处理时,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测量,并通知了上诉人的父亲,且上诉人也参与了调解,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听证不是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未举行听证并不违法。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绵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张 淼代理审判员 牛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