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市东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久龄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市东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久龄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弥洲,丁小丹,许洲国,谢凤肖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1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代表人:陈昌锣。委托代理人:胡永波、张康祥。被告:温州市东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呈付。被告:温州久龄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跃。被告:许弥洲。被告:丁小丹。被告:许洲国。被告:谢凤肖。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东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温州久龄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龄久公司)、许弥洲、丁小丹、谢凤肖、许洲国的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联公司、久龄久公司、许弥洲、丁小丹、谢凤肖、许洲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许弥洲、丁小丹签订了ZD9009201048013101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许弥洲、丁小丹以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道人民路747号213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黄字(2010)第001126号]为抵押,为东联公司在2010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5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此后,双方为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许洲国、谢凤肖签订了ZD9009201048013102号和ZD9009201048013103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许洲国、谢凤肖分别以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道人民路757号308室[权证号:沪地黄字(2010)第001128号]和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道人民路757号313室[权证号:沪房地黄字(2010)第001122号]房地产为押抵,为东联公司在2010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为1826万元和388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分别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4月12日,久龄久公司与原告签订ZB9009201048013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久龄久公司为东联公司在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41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东联公司签订了90092011281881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东联公司开立金额为500万元,融资利率9%,罚息率18%,保证金比例100%的国内信用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东联公司开立了RLC900920110459号信用证。东联公司于开立信用证当日交纳了500万元保证金。此后,东联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向原告书面承诺到期付款。2011年10月14日,原告收到议付款500万后,立即转付给受益人。2012年4月6日,偿付期限届满后,因东联公司未能全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款138742.46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东联公司签订了90092011281889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东联公司开立金额为1134万元,偿付期限为180天,融资利率8.8%,罚息率18%,保证金比例40%的国内信用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东联公司开立了RLC900920110461号信用证。东联公司于开立信用证当日交纳454万元保证金。此后,东联公司出具承诺书,向原告书面承诺到期付款。2011年10月14日,原告收到议付款1134万元后,立即转付给受益人。2012年4月9日,偿付期限届满后,因东联公司未能全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付7299332.71元。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东联公司签订了90092011281934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东联公司开立金额为1000万元,融资利率9%,罚息率18%,保证金比例40%的国内信用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原告联公司开立了RLC900920110485号信用证。东联公司于开立信用证当日交纳400万元保证金。此后,东联公司出具承诺书,向原告书面承诺到期付款。2011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议付款1000万元后,立即转付给受益人。2012年4月13日,偿付期限届满后,因东联公司未能全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付6420444.44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东联公司签订了90092011281981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东联公司开立金额为1334万元,融资利率9%,罚息率18%,保证金比例40%的国内信用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东联公司开立了RLC900920110517号信用证。东联公司于开立信用证当日交纳534万元保证金。此后,东联公司出具承诺书,向原告书面承诺到期付款。2011年10月26日,原告收到议付款1334万元后,立即转付给受益人。2012年4月20日,偿付期限届满后,东联公司未能全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款8564049.83元。综上,原告请依法判令东联公司偿付信用证垫款合计22422569.44元及罚息(其中138742.46元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7299332.71元从2012年4月9日起计算,6420444.44元从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8564049.83元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原告就许弥洲、丁小丹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道人民路747号213室的房地产,许洲国、谢凤肖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道人民路757号308室与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道人民路757号313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判令久龄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支持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事项;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事项;3、开证申请书、承诺书、买卖合同、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信用证、进帐单、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开立信用证及被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抵押权登记证,证明房屋抵押担保事实、房地产权登记情况及抵押登记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6、特种转帐传票、通知函、对帐单证明信用证议付及垫付的事实。被告东联公司、久龄久公司、许弥洲、丁小丹、谢凤肖、许洲国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东联公司、久龄久公司、许弥洲、丁小丹、谢凤肖、许洲国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开立信用证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东联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是原告履行开立信用证协议义务的行为。东联公司接受了原告开立的信用证,也应当依据开立信用证协议的约定,按期全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由于东联公司未能在信用证到期日全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东联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信用证垫款合计22422569.44元及相应的罚息(其中138742.46元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7299332.71元从2012年4月9日起计算,6420444.44元从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8564049.83元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东联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属于涉案抵押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并且,抵押房地产已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当东联公司未能支付垫款及逾期利息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人在偿还债务的范围内有权向东联公司追偿。另外,东联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也属于久龄久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因此,久龄久公司应依约在其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东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有权向东联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东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支付信用证垫款合计22422569.44元及罚息(其中138742.46元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7299332.71元从2012年4月9日起计算,6420444.44元从2012年4月13日起计算,8564049.83元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东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道人民路747号213室的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黄字(2010)第001126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0920104801310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52万元为限;三、如被告温州市东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道人民路757号308室的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黄字(2010)第001128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0920104801310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826万元为限;四、如被告温州市东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道人民路757号313室的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黄字(2010)第001122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D900920104801310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88万元为限;五、被告温州久龄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东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09201048013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本金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410万元为限;六、被告温州久龄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弥洲、丁小丹、谢凤肖、许洲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东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913元,由被告温州市东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温州久龄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弥洲、丁小丹、谢凤肖、许洲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39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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