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岳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局与刘卫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局,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岳阳市****局,住所地岳阳市炮台山路。法定代表人姜**,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岳阳市****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安华,湖南泽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炮台山路。原告岳阳市****局与被告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跃雄、人民陪审员张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岳阳市****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安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市****局诉称,岳阳楼区炮台山路**号门面所有权归属原告享有,由原告委托岳阳市****管理、出租。2009年1月1,被告刘**经与岳阳市***中心协商一致,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承租该门面经营手机业务,同时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赁为725元/月,所涉转让费、装修费等由刘**承担,刘**不得向岳阳市***中心提出任何补偿,如遇国家政策性拆迁,合同自行终止,岳阳****中心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后因岳阳市政府城市规划建设安排,拟对该地段房屋拆迁改建,岳阳市***中心于2009年11月30日温馨地书面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提前做好搬迁准备工作。之后,尤其合同到期后至今,任凭岳阳市***中心每月催促交还门面、补交租金,均遭拒绝,被告仅缴纳水电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炮台山路**号门面;2,赔偿门面租金损失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辩称,1,我们是2009年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这个合同是1年1签订的,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也没有说房屋会要拆迁,我的门面是转租过来的,而不是直接租赁的,花费了4.8万元就是一个空的门面,是通过了原告同意,这个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2,当时我们转租过来时,我们是对门面进行了装修的,装修也用了一笔费用;3,原告发了通知下来,我们就没有心思去生意了,我们就有一段时间没有做生意了,可是后来却没有拆迁,一直到现在都没有拆迁,原告这样不负责任的发通知要拆迁,是严重影响了我们的生意;4,我对门面装修了,后面的厨房、厕所等都进行了装修,原告自己发了通知要拆迁,但是一直没有拆迁,现在被起诉的包括我在内的门面装修都是很好的,这中间是肯定是有损失的,再次强调我们转租过来的门面是通知了原告��同意。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岳市房字第*****号房产证、岳市编(1997)05号《关于市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岳阳市****局的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岳阳市炮台山路**号门面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刘**的常住户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门面租赁合同、转让合同,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承租炮台山路**号门面的事实,合同租金、合同中止、合同转租问题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第四组证据,告知书、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请做好搬迁准备工作。第五组证据,通知及特快专递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最后通知被告,要求返还门面,缴清租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岳阳市****局委托岳阳市****管理、出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岳阳楼区炮台山路**号门面。2009年1月1日,岳阳市***中心与被告刘**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岳阳楼区炮台山路**号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期限为1年,租金为725元/月;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因转售而增加的费用与岳阳市***中心无关;第8条约定:如遇国家政策性拆迁,合同自行终止,岳阳市***中心不承担任何损失赔偿;第9九条约定:被告对房屋的装修及改建必须先经岳阳市***中心同意,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第10条约定:合同到期被告不得拆走门面内一切设施,也不得向岳阳市***中心提出任何补偿。后因岳阳市政府城市规划建设安排,拟对租赁给被告门面地段房屋进行拆迁改建,岳阳市***中心于2009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提前做好搬迁准备,但被告至合同到期后一直未搬出门面,且一直未向岳阳市***中心交纳门面租金,岳阳市***中心于2013年4月11日最后一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搬离门面,交清租金,但被告仍不搬离门面,也不交纳租金。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岳阳市****公司于1997年2月25日更名为岳阳市****局。还查明,岳阳市***中心系原告岳阳市****局内设机构。本院认为,岳阳市***中心与被告刘**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岳阳市***中��在合同将要到期时,函告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而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将门面占用,不予返还,其明显存在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的位于岳阳楼区炮台山**号门面的租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从合同到期之日至今一直占用该门面,且未向原告支付分文门面的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1月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门面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门面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原合同之约定,即725元/月计算;至于被告所抗辩的要求原告补偿打门面时所出费、装修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因被告未就本案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对被告的抗辩请求不做处理,但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岳阳市****局与被告刘**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并腾空占有原告位于岳阳楼区炮台山路**号门面;二、由被告刘**在本判书决生效后十日内按725元/月标准支付从2009年11月至实际返还门面之日止拖欠原告岳阳市****局门面占用费。三、驳回原告岳阳市****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审 判 员 李跃雄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