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顺德、王会峰、吕建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梁顺德,王会峰,吕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顺德,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峰。委托代理人:米占奇,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军。委托代理人:米占奇,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顺德、王会峰、吕建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王会峰驾驶冀A×××××牌号轿车(所有人是吕建军),在临漳县城沿启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梁顺德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会峰与原告梁顺德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冀A×××××牌号轿车车主是被告吕建军,该轿车在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是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梁顺德的冀D×××××牌号车经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车辆损失为55934元,梁顺德并花去鉴定费8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6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原审认为,被告王会峰驾驶车辆与原告梁顺德驾驶车辆相撞,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顺德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55934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600元,共计583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王会峰的事故车冀A×××××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应先承担赔偿责任。王会峰、吕建军提出的原告梁顺德车辆停车费用偏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梁顺德车辆损失费55934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600元的损失,共计58334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案中,我公司为冀A×××××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对财产损失部分超出该限额审判是错误的。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57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优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等特点。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使受害人得到补偿,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荭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