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李非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李非宇,王芸,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宋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250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炎坤。委托代理人:章丽鸿。被告: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非宇。被告:李非宇。被告:王芸。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宣宇。被告: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荣。被告:宋金荣。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伟。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李非宇、王芸、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心公司”)、宋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被告开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于同年5月31日裁定驳回被告开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24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丽鸿,被告开泰公司、李非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宣宇,被告真心公司、宋金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伟,被告王芸的委托代理人徐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业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开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订立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5%。2013年1月6日,被告李非宇又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开泰公司为确保原告实现债权,向原告提供了座落于龙游县溪口镇竹产业特色工业园区,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溪口镇字第××号,5-120292号,5-120293号,5-120290号及溪口镇扁石村土地证号为国用(2007)第106-**号等房地产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李非宇、王芸、真心公司、宋金荣提供了不同额度的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泰公司、李非宇发放贷款1600万元,截至2013年6月6日两被告应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19.35万元,而两被告实际支付利息40万元,尚欠利息79.35万元。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开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利息675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加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李非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的利息45000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加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李非宇、王芸承担1600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真心公司承担500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宋金荣承担100万元的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开泰公司、李非宇共同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501870元,由被告王芸、真心公司、宋金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上述款项要求在抵押物权中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泰公司、李非宇、王芸答辩称,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了借款利息,现又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非宇、王芸的担保范围为被告开泰公司借款的1500万元,且原告对律师费的诉请也依据不足。被告真心公司、宋金荣答辩称,被告真心公司的另一股东王金仙不同意担保,且原告起诉依据的证据是套用了被告真心公司、宋金荣所签订的空白合同书,认为本案该两被告的担保并未成立。经过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双方对被告开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被告李非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开泰公司、李非宇、王芸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是否有依据;2、被告真心公司、宋金荣的担保是否成立,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3、律师费的收取依据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李非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开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债务人要承担因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复印件五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六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按照合同向被告开泰公司、李非宇发放借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开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溪口镇字第××号,5-120292号、5-120293号、5-120290号的房屋所有权及溪口镇扁石村土地证号为国用(2007)第106-31号的土地使用权对被告开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分别提供最高额15**万元的担保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被告李非宇、王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两被告为被告开泰公司的借款主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最高额为1600万元的保证;被告真心公司、宋金荣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被告为被告开泰公司、李非宇的借款主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分别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保证;第六组证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办妥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的事实;第七组证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清单原件各一份,发票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1870元的事实。被告开泰公司、李非宇、王芸对原告举证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不予支付;第五组证据中1600万元保证责任中不包括被告李非宇的100万元借款,仅仅是对被告开泰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而被告真心公司、宋金荣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为已签字盖章的空白合同;第七组证据中原告支出50多万的律师费不合常理。被告真心公司、宋金荣对原告举证的除第五组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真心公司、宋金荣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为签字盖章的空白合同,合同上的落款时间均非被告宋金荣的字迹,担保对象中“李非宇”的字迹是事后添加的,原告要求被告宋金荣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而实际的担保人是案外人王中伟;2、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没有成立,原告也没有将合同返还两被告一份;3、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并非原告起诉涉及的1600万元借款,所担保的是被告真心公司与被告开泰公司为了公司资金周转、还贷需要的500万元的互保,这两份保证合同和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合同中也没有明确对应的主合同编号及签订时间。被告开泰公司、李非宇、王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真心公司、宋金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真心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股东为宋金荣和王金仙,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决定;2、被告李非宇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本案涉及被告真心公司、宋金荣的担保合同没有成立,原告起诉的1600万元借款和该两被告签字的担保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宋金荣的担保实际是案外人王中伟为被告李非宇提供的担保。原告鑫业公司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文字整理稿内容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却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放款的事实,同时认为该录音资料存在瑕疵,首先,录音中没有标明通话时间和当事人身份,其次,被告李非宇和宋金荣之间存在默契,真实性存有疑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且五被告对除第五组证据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除第五组证据外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提出的第五组证据,因被告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出的真心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加盖了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所提出的录音资料,原告对录音文字整理稿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获取录音的手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李非宇系被告开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宋金荣系被告真心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开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2013年1月6日,被告李非宇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两次借款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被告开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溪口镇字第××号,5-120292号、5-120293号、5-120290号的房屋所有权及溪口镇扁石村土地证号为国用(2007)第106-31号的土地使用权对其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额15**万元的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被告李非宇、王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开泰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600万元的保证。被告真心公司、宋金荣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对被告开泰公司、李非宇的借款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保证。后被告开泰公司归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非宇归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5日,之后利息均未能予以支付,被告李非宇也未能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也未能实际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为此支付律师费用50.187万元。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保证、抵押各项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非宇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开泰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可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李非宇、王芸作为被告开泰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被告开泰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最高额16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非宇、王芸辩称其只承担1500万元的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真心公司、宋金荣的担保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真心公司、宋金荣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已签名盖章的空白合同,但并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告真心公司提出公司另一股东王金仙不同意担保并提供公司章程一份,且认为录音资料反映出被告真心公司与原告达成约定王金仙同意担保是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过股东会决议,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内部决议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人对公司内部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本案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王金仙同意担保是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成立,合同签订后是否返还被告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真心公司担保不成立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真心公司、宋金荣作为被告开泰公司、李非宇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开泰公司、李非宇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分别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宋金荣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李非宇、王芸要求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作出了约定,被告开泰公司、李非宇分别归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同年2月25日,之后利息未能予以支付,故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及按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借款合同中对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被告开泰公司、李非宇、王芸认为原告支出高额律师费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律师费原告已按照物价局公布标准实际支付,但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工作量等酌情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应以40万元为宜。被告开泰公司、李非宇系不同的法律主体,故被告开泰公司、李非宇应当承担各自的借款份额内的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开泰公司、李非宇归还借款本息并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及被告李非宇、王芸、真心公司、宋金荣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7.5万元;二、被告李非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5万元;三、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房他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四、被告李非宇、王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6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宋金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李非宇、王芸承担完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八、被告浙江真心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宋金荣承担完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李非宇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62元,减半收取612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开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8000元,由被告李非宇负担32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