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被害单位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住院部八楼内伺机盗窃。后韩某某发现八楼13号病房内有一部黑色创维牌E350E型液晶电视机(价值1933.33元),于是趁四周无人之机窜入该房间内,将上述液晶电视机盗走后藏匿于厚街镇康乐路8号203房内。次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再次窜至被害单位XX医院住院部十楼伺机盗窃。后韩某某发现十楼护士站内放有多套台式电脑,于是趁四周无人之机窜入该房间内,用剪刀将其中一套DELL牌Optiplex790型台式电脑(价值3360元)上的所有连接线剪掉,并准备将该电脑盗走。过程中,XX医院的护士发现了形迹可疑的韩某某,并电话通知医院保安员将韩某某当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的上述赃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姬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说明材料,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提出其已认识到错误,认罪、悔罪,是初犯,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韩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第二宗盗窃中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韩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悔罪,没前科,第二宗未遂,财物已缴回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但提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笑兴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