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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二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00305号原告:董某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刘朝霞,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在东至县官港镇街道从事摩托车经营。2012年2月8日被告金某某在原告处购买QM125-3摩托车一辆,被告金某某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2年7月前全部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购买摩托车欠款6680元;2、被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立即支付逾期货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金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官港董某某人民币陆仟陆佰捌拾元整(6680元),定于2012年7月份前全部付清。此款系购QM125-3摩托车。欠款人:金某某,地址:花园南溪村,日期:2012年2月8号,电话:1895662****”。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某某提供了货物,被告金某某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金某某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某给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货款668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