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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陶某甲。被告:陈某。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陶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年支付1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39250元,由被告承担19625元。原告陶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二份、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925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不合法,内容缺乏真实性,对所要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自愿,已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女,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