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蔡青江诉被告何广军、俞中伟、徐金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青江,何广军,俞中伟,徐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169号原告蔡青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广军,男,汉族,居民。被告俞中伟,女,汉族,教师。被告徐金华,女,汉族,居民。原告蔡青江诉被告何广军、俞中伟、徐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青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俞中伟、徐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青江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广军辩称:与原告之间的两张借条,一张10万元借条,当时他给了8万元现金,扣了两个月利息2万元;另一张5万元的借条,当时拿了3万元现金,是与原告一起赌博输掉了,另外2万元部分是10万元借条的利息,同意偿还原告11万元,但应减去已还的1.2万元利息,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俞中伟辩称:何广军赌博成性,没有家庭责任感,我与何广军长期分居,我们离婚协议规定,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由谁承担,何广军的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没有义务还款。被告徐金华辩称:原告与我不认识,何广军借钱我不知道,他借钱没有用于我们家庭,还款计划上我签名是原告胁迫所签,当时我同意帮何广军还款。我的签名前“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所写。我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后,每月还款1000元给蔡金梅,12个月计12000元,我后来才知道不差蔡金梅的钱,而是差原告蔡青江的钱。现要求原告退还给我,我没有还债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9日,被告何广军向案外人蔡金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金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据,何广军,担保人:蔡青江,2011.元.9。2011年4月1日,被告何广军向原告蔡青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青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今借人:何广军,2011.4.1。后原告蔡青江将为被告何广军担保的借蔡金梅10万元借款偿还蔡金梅,蔡金梅将被告何广军出具的10万元借条给原告蔡青江。2011年12月20日,被告何广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于2011.元月份借蔡青江拾万元,2011.4月份借蔡青江伍万元,合计拾伍万元,现拟以下还款计划:每月十号还叁仟元,此据,何广军。被告徐金华在该还款计划尾部签名。自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徐金华每月10号还款1000元,计还款12000元。另查明,被告徐金华与被告何广军系母子关系;被告俞中伟与被告何广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青江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其持有被告何广军出具的两张借条及被告何广军、徐金华出具的还款计划向被告主张债权,该两张借条及还款计划经庭审质证,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何广军放弃庭审质证、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何广军作为主债务人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俞中伟与被告何广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何广军出具借条时其与被告俞中伟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两被告何广军、俞中伟共同偿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金华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作为债务人加入且已履行还款12000元,对尚余借款亦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俞中伟辩称:不知道被告何广军借款,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和生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金华另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已偿还给付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广军、俞中伟、徐金华共同偿还原告蔡青江13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何广军、俞中伟、徐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6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蒋 松审判员 徐一峰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业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