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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仁风、诸暨市虹烽水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仁风,诸暨市虹烽水暖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47号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飞。委托代理人:徐宇峰。被告:何仁风。被告:诸暨市虹烽水暖厂。负责人:冯淮君。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仁风、诸暨市虹烽水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何仁风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59幢1单元401室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仁风、诸暨市虹烽水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诸暨市店口镇盼盼机械厂(被告何仁风系该厂业主)、被告诸暨市虹烽水暖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向诸暨市店口镇盼盼机械厂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还款付息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诸暨市虹烽水暖厂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诸暨市店口镇盼盼机械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19.5‰。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诸暨市店口镇盼盼机械厂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19.5‰。借期届满后,诸暨市店口镇盼盼机械厂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诸暨市虹烽水暖厂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诸暨市店口镇盼盼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2年6月14日注销,业主为被告何仁风。现起诉要求被告何仁风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至按月利率25.35‰计算的利息;被告诸暨市虹烽水暖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仁风、诸暨市虹烽水暖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仁风、诸暨市虹烽水暖厂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店口镇盼盼机械厂、被告诸暨市虹烽水暖厂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诸暨市店口镇盼盼机械厂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店口镇盼盼机械厂现已注销,被告何仁风系该厂经营者,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仁风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35‰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除支付19.5‰的利息外,加收30%的罚息,故原告该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诸暨市虹烽水暖厂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虹烽水暖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仁风、诸暨市虹烽水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仁风应归还原告诸暨市步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5.3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虹烽水暖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3300元,由被告何仁风负担,被告诸暨市虹烽水暖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姚望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