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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安苏军与李海霞、张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苏军,李海霞,张范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安苏军。被告:李海霞。被告:张范珍。原告安苏军与被告李海霞、张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海霞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霞、张范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日李海霞由张范珍担保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被告李海霞住址不详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李海霞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范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李海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李海霞,担保人张范珍。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海霞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海霞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海霞偿还借款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范珍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李海霞不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范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安苏军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自2011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张范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海霞、张范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田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