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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原小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原小河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市原小河区金竹镇其租住的出租房内生产假冒伪劣贵州茅台酒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扣已经包装的成品假冒贵州“飞天”牌茅台酒260瓶、假冒30年陈酿贵州茅台酒6瓶,货值金额达480734元。后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陈某乙出租房内查获贵州茅台酒商标、酒盒等标识及生产���冒茅台酒工具数件。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在案发后,已向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赔偿1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扣押、销毁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表、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人陈某乙所生产伪劣产品因意志以为的原因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贵州茅台酒集团损失,并主动接受罚金刑,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作出罪行相应的处罚,且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其同时需要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