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永峰与孔刚、田忠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刚,郯城县国税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孔昭和,郯城县水利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凯,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红,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忠喜,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金,居民。上诉人孔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田忠喜向郯城永利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老板即原告刘永峰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杨友金、孔刚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田忠喜未偿还借款。2010年2月27日,刘永峰将上述三人带到公司督促还款,考虑借据已超半年,刘永峰让孔刚又重新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史靖辉现金五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利息每月按三分计算,用期15天,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孔刚。连带责任担保人为杨友金、田忠喜,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次借条写完后史靖辉并未向三被告交付现金。原田忠喜所打借条依然在刘永峰手里,史靖辉承认此次是帮刘永峰催款,认为孔刚是给刘永峰打的借条。2011年3月30日,史靖辉将被告孔刚和其妻子起诉到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息。法院认为史靖辉虽持有孔刚所写借条,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实际交付借款,该借条内容实质与田忠喜借刘永峰5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法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驳回了史靖辉的诉讼请求。史靖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又于2012年2月9日撤回上诉。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又持2009年8月14日被告田忠喜所写借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忠喜向原告刘永峰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杨友金、孔刚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田忠喜未偿还借款。2010年2月27日,刘永峰将上述三人带到公司督促还款,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田忠喜签名按印的借条、生效的(2011)郯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田忠喜应予偿还借款。月息2分的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所以以上借款应按照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0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利随本清。被告田忠喜辩称,这张借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这张借条已经转了,我认为无效了。由于2010年2月27日原告刘永峰曾向三被告督促还款并达成新的借款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所以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持2009年8月14日被告田忠喜所写借条诉至法院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2010年2月27日孔刚给史靖辉所写借条,已经法院确认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有效借条,所以田忠喜主张借条已经转了,原借条作废,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杨友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孔刚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承诺为田忠喜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承认是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因2010年2月27日原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田忠喜和被告孔刚均表示借款当时只付给4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与借款条所书写的内容相悖,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田忠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0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利随本清)给原告刘永峰。被告杨友金、被告孔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诉人孔刚上诉称,1、一审认定保证合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010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刘永峰等人采取非法拘禁手段胁迫上诉人另写借条,让孔刚成为另一债权人的借款人,不能认为是被上诉人刘永峰主张权利的行为。本案保证期间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3月14日,在此期间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判决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概念,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刘永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忠喜向被上诉人刘永峰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使用期限一个月,被上诉人杨友金、上诉人孔刚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田忠喜未偿还借款。2010年2月27日,刘永峰向田忠喜、杨友金、孔刚督促还款,这一事实有已生效的(2011)郯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刘永峰要求田忠喜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杨友金、孔刚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保证人杨友金、孔刚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上述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3月14日,但在该保证期间内的2010年2月27日,刘永峰向田忠喜、杨友金、孔刚督促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人杨友金、孔刚的保证期间应重新确定为2010年2月27日起的两年,即该日至2012年2月27日;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故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孔刚主张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孔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