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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康慎可与刘瑞岱、刘传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慎可,刘瑞岱,刘传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康慎可,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刘瑞岱,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刘传山,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原告康慎可与被告刘瑞岱、刘传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慎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岱、刘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慎可诉称,2012年9月30日,吕建伟(清平镇吕庄村人)向我借款40000元,被告刘瑞岱、刘传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使用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向借款人吕建伟和两被告催要,借款人和两被告均未清偿借款。现借款人吕建伟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瑞岱、刘传山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瑞岱、刘传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康慎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现金小写:40000元)担保人刘瑞岱刘传山经手人:吕建伟”。证明吕建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刘瑞岱、刘传山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据1份。其内容为“吕建伟作为借款人今收到2012年9月30日与出借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金额为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借据与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年月日止,共计个月。借款人(签字并指押):吕建伟连带保证人(签字并指押):刘瑞岱刘传山2012年9月30日”。证明借款人吕建伟收到借款40000元及刘瑞岱刘传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高唐县公安局清平派出所的出警证明1份。证明2012年10月17日40分许,原告康慎可与借款人吕建伟、保证人刘瑞岱、刘传山在吕建伟家因催款一事发生争执。同年12月份,原告康慎可与两被告在吕建伟家中又因债务纠纷争吵并报了警。证据四,证人周长杰的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吕建伟交付借款及多次向借款人吕建伟和保证人刘瑞岱、刘传山催要过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瑞岱、刘传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证据一、二、三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周长杰虽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但由朋友陪同出借及催要借款,符合常理及人们的行为习惯,对周长杰出庭所作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吕建伟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预扣2000元的借款利息后,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实际交付38000元,吕建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和借据各1份,二被告在借条和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听说吕建伟经营不善,打算出走,就叫着担保刘瑞岱、刘传山一起到吕建伟家中催要借款,因此,产生争执,原告就报了警。同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找吕建伟和两被告催款时,在吕建伟家与其家人发生争执,原告又报了警。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刘瑞岱、刘传山偿还借款38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在借款过程中,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期间为1个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其在借条及借据上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身份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2012年10月17日至12月14日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于2013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岱、刘传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慎可偿还借款38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康慎可负担40元,被告刘瑞岱、刘传山负担76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山审判员  朱大可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