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委会高枧坝大坪村民小组、沙子凹村民小组、新屋村民小组、过水塘村民小组、翻身楼村民小组、大围村民小组与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东华镇汶潭村委会石下村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委会高枧坝大坪村民小组,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委会高枧坝沙子凹村民小组,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委会高枧坝新屋村民小组,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委会高枧坝过水塘村民小组,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委会高枧坝翻身楼村民小组,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委会高枧坝大围村民小组,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东华镇汶潭村委会石下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行初字第30号原告: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委会高枧坝大坪村民小组。代表人:胡斯精,村民小组长。原告: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委会高枧坝沙子凹村民小组。代表人:胡可进,村民小组长。原告: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委会高枧坝新屋村民小组。代表人:胡斯秉,村民小组长。原告: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委会高枧坝过水塘村民小组。代表人:胡斯千,村民小组长。原告: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委会高枧坝翻身楼村民小组。代表人:胡可醒,村民小组长。原告: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委会高枧坝大围村民小组。代表人:胡克含,村民小组长。(以下六原告简称高枧坝新屋等村民小组)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可勇,本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胡克熹,本村村民。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镇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赵菁,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英德市东华镇汶潭村委会石下村。代表人:胡可佳,胡言亨、胡言泉、胡可锐。原告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委会高枧坝大坪村民小组等不服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坪村民小组代表人胡斯精、沙子凹村民小组代表人胡可进、新屋村民小组代表人胡斯秉以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可勇、胡克熹,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方,第三人英德市东华镇汶潭村委会石下村代表:胡言亨、胡可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4日给第三人颁发了英府林证字(2010)第24065号林权证。原告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委会高枧坝大坪等村民小组起诉称,英府林证字(2010)第24065号林权证是根据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石下南巷生产队1981年英林证№0008377号山林证(8亩),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石下上巷生产队№0008378号山林证(10亩)两证合并换发为新的林权证。两旧证的东至分界线是石下村矮岭顶小路,与南至分界山塘尾直接相连。两证林地面积合共18亩。而新证的东至分界却上移至高枧村高山山顶,这条分界无法与南至分界山塘尾直接相连,面积增加至137亩。新证与旧证的东至分界与面积相差及其悬殊,完全与事实不相符,且办理新证时林业局没有通知我方参与,而该土地一直由我方经营管理,故新证严重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英府林证字(2010)第24065号林权证与原告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英府林证字(2010)第24065号林权证与原告有关,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的权属凭证。因此,英府林证字(2010)第24065号林权证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英府林证字(2010)第24065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早在1981年11月24日,被告就已向第三人颁发了英林证字第N0:000837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的持证单位为“南巷坛石海组”,即现在的第三人石下村,原告在起诉书中已予以承认。该证的面积虽与英府林证字(2010)第24065号林权证的面积相不相符,但四至范围却相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属凭证注明的四至范围与实际面积不相符而四至清楚的,以四至范围为准。经被告核实,该证的实际面积为137亩,故在《林权证》中予以更正。三、英府林证字(2010)第24065号林权证的发证程序合法。1、第三人向被告填写了《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2、林地林木权属经村委会、镇政府调查核实,不存在争议;3、被告已组织相关集体代表到现场踏界,并签名确定山林界线;4、原告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的权属凭证,因此,被告组织踏界时,不可能通知原告到现场参与。5、最后经过核实,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发证条件,才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英府林证字(2010)第24065号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英德市东华镇汶潭村委会石下村述称:英府林证字(2010)第24065号林权证所涉林地一直以来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该证之前亦已取得林权证。该证四至为:东与高枧山交界;南与坝背山交界;西至田为界;北至万宝桥为界。该林地四至清楚,交界处以分水为界,并没有与原告的林权证重叠的情况,亦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东至“分界却上移至高枧村高山山顶,这谭分界无法与南至分界山塘尾直接相连”的情况。被告核发该证时,已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发证前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勘查山界,并将发证内容进行公示,但原告却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核发该证程序合法,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因原告的一些村民强占第三人上述部分林地进行耕种,更有甚者搞所谓的“发包”,这就是原告所称的“该土地一直由我方经营管理”。第三人知道后,曾多次与原告交涉,并重申对上述林地拥有所有权,但原告却置若罔闻,继续霸占第三人的部分林地。为此,第三人以侵权之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应诉后却提起本案诉讼,企图通过诉讼以达到长期霸占第三人林地的目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4年5月31日,第三人英德市东华镇汶潭村委会石下村,以(81)未发证、四至无争议为由,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草表)向被告申请换发“对门山”林权证,小地名对门山;面积137亩;四至东至与高枧山交界,南至与坝背交界,西至田,北至万宝桥。2004年6月2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现场踏查,东华林业站在核查人员意见栏签注:经换发证工作组核,情况属实,同意上报补发证。并加盖公章。2004年6月20日,第三人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其山名、面积、四至及主要权利依据均与林权登记申请表(草表)相同。2004年6月26日,东华镇人民政府在乡镇政府意见栏签注:经复审,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市林业局审核,并加盖公章;2009年10月20日,英德市林业局在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栏签注:经终审,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市政府审核,并加盖公章;2009年10月23日,被告在发证机关意见栏签注:同意发证,并加盖英德市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2010年3月24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英府林证字(2010)第24065号林权证。2011年底,原告与第三人就涉证林地发生争议。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英府林证字(2010)第24065号林权证。诉讼中,被告辩称依据第三人持有的英林证字第N0:000837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颁发新证四至范围相同;第三人表示申请换发证时不知道1981年已经有相关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直到领取新证时才发现在村委放着,并提交了英林证字第N0:000837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人管辖着原来的大巷、细巷、上巷、南巷、北门生产队。另查明,1981年11月24日英林证字第N0:000837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持单位南巷坛石海组;山名赤岭头;面积8亩;四至东岭顶小路与高枧坝交界;南山塘尾;西岭脚;北张亚新地坟现有电话杆;英林证字第N0:0008378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持单位上巷生产队;山名赫岭头;面积10亩;四至东岭栋路与高枧坝交界;南张亚新地坟;西河背水圳;北万保桥。再查明,据英德市民政局出具的英德市村民小组情况登记表显示,原告为东华镇汶潭村下辖的一个村民小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书状,有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尽其合理的审查义务,使所作出的每一项物权登记合法、正确。参照《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四项第二款“审核登记”中“在进行林地林权登记时,要做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的规定,被告在发证的过程中,所依据的仲裁书内容与发证四至范围不相符,且没有行政机关公章,协议书没有附图,其表述的四至与林权证的四至不完全相符,原告对该些证据(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后,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实,权属证明存在明显瑕疵,被告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公示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而申请日期、核查日期均为2011年12月7日,明显与事实不相符,违反了国务院《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的规定。被告虽履行了受理登记、核查、勘察等相关程序,但是在没有查清事实,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仍然草率地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事前曾对涉案林地的发证行为提出异议,亦存在经营管理的客观事实,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请求撤销林权证,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日给第三人颁发的英府林证字(2012)第14278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裕审判员 黄永生审判员 李日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巫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