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来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9-10-22

案件名称

邓志福、韩新华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屈杨顺;韦明荣;韦维;韩新华;邓志福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来刑一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志福,男,1980年4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新华,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明荣,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维,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屈杨顺,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明荣、邓志福、韩新华、韦维、屈杨顺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明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邓志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韩新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韦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屈杨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邓志福、韩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江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志福、韩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被告人韦明荣、邓志福、薛某(另案处理)合谋认为,绑架传销人员勒索财物来钱快,而且传销人员不敢报案,风险小。遂决定由陕西籍同伙薛某等人提供传销人员信息,来宾籍同伙韦明荣、邓志福等人实施绑架并索要赎金。2012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韦明荣伙同邓志福、韦维在被告人韩新华、屈杨顺及薛某(另案处理)的指认下,在来宾市兴宾区城东路76号附近将张某劫持上车,然后蒙上张某的双眼并反拷双手,并自称是警察,张某因涉嫌传销,要将张某送去坐牢。之后将张某拉到来宾市兴宾区北五乡与柳州市柳江县百朋镇交界处一山洞关押,由被告人韦维负责看守。期间被告人韦明荣用电棒电击张某,勒令张某联系家人交30000元赎金。在张某老婆聂某1汇了8000元到韦明荣等人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人韦明荣等人于同月19日下午15时许在兴宾区将张某释放。除去各项费用,被告人韦明荣分得赃款900元,被告人邓志福分得赃款900元,被告人韩新华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韦维分得赃款600元,被告人屈杨顺分得赃款500元,薛某(另案处理)分得赃款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陈述,2012年6月18日14时许,他在来宾市兴宾区附近被一辆行驶到他面前的面包车拦住。一名从车上下来的男子拉他上车,上车后他的双手被手铐反拷,眼睛被蒙住。一男子对他说,他们是公安,他是搞传销的,要拉他去坐牢。当晚22时许他被带到一山洞吊起来,并要求他付100000元就可放人。他就打他妻子电话要钱。他妻子称没有那么多钱,后赎金就降到90000元、60000元、30000元不等。他妻子最后仅筹得8000元钱,绑匪给了他一个银行账号并叫他告诉妻子。他妻子把8000元钱汇到该账号后,当日15时许他在来宾市河东被放走。同月26日13时许,他接到一电话,听出打电话的是上次抓他的其中一人。那人问他要20000元钱,不然就不给他身份证,如果抓到他还会像上次一样打他。他就和老婆到来宾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 (2)书证 ①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妻子聂某1因丈夫被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②被害人张某、证人聂某1、韦某1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和证人的身份情况。 ③被告人韦明荣、邓志福、韦维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明荣、邓志福、韦维带领公安民警指认了关押被害人张某的山洞。 ④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6月19日,聂某1转账人民币8000元入62×××32的账户。 ⑤取款明细单,证实用户名为覃某,卡号为62×××32的账户于2012年6月19日存入人民币8000元,同日被取走人民币8000元。 (3)证人证言 ①聂某1证实,2012年6月18日,她发现丈夫张某一整天都没有联系她,且张某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2012年6月19日早上8时许,张某打她电话,叫找钱救他。尔后电话里一男子自称是公安局的,她丈夫搞传销被抓了,要她找钱去赎回,然后就挂断电话。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她丈夫打电话过来问她筹得多少钱了,她说仅得8000元钱。对方告诉她一银行账号62×××32。她就存入该账户8000元钱后,她丈夫就被放回。后来她和丈夫就到来宾市城西派出所报案。 ②韦某1拉证实,2012年7月8日,他带韦维到来宾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韦明荣供述,他认识薛某后,薛某叫他帮要点钱。2012年6月18日,“小韩”联系他称张某很有钱,叫他绑架张要钱。他叫上邓志福、韦维,并租了一辆五菱面包车来到来宾市,“小韩”和他的朋友“老肥”就指认张某给他们认识。邓志福就开车到张某旁边,他就下车把张某抓上车,并反拷住张双手,蒙住张双眼,然后拉到北五和百朋交界的一个山洞,三个人轮流看守。在绑架过程中,他用电棒电击了张某。第二天,他们就叫张某打电话和家人联系要30000元才能放人。张某多次联系后称只筹得8000元钱,他们用张某的手机把账号为62×××32的邮政银行的账户给张的家人,张的家人汇了8000元钱后,他就把8000元取出,把张某拉到来宾市放了。此次绑架除去开支外他分得了900元钱。 ②被告人邓志福供述,2012年6月,韦明荣跟他说认识传销内部人员,由该人提供有钱的传销人员的行踪,并由他们冒充警察绑走传销人员索要钱财。为方便接受绑架所得汇款,他用捡到的覃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2的中国邮政银行的储蓄卡。他和韦明荣、“老肥”买了手铐及电棍等作案工具。2012年6月18日,韦明荣讲“老肥”叫他们去绑一个叫张某的男子要钱。他和韦明荣租了一辆五菱牌面包车,韦明荣还叫来其侄子。“老肥”暗中指认了一个年纪40多岁的外地男子,然后“老肥”下车先走,他就开车到该男子旁边,韦明荣把该男子拉上车,拷住该男子,并用黑布蒙住该男子的双眼。他开车将该男子拉到北五乡与柳江县百朋交界地方的山洞看守。他们叫该男子跟家人要30000元。第二天该男子多次打电话后称只凑得8000元钱,他就用该男子的手机把一银行账号发给该男子家人。等钱到账后韦明荣就把钱全部取出,他们就开车到来宾市长梅路把该男子放了。后他和韦明荣、韦明荣侄子、老肥在来宾市振林路东兴宾馆分钱。除去各项开支,他和韦明荣、韦明荣的侄子各分得900元,剩余部分由“老肥”拿回去分给其他人。2012年6月22日,他打电话给张某问剩余的20000元何时交。张某称没有钱,他就说“你看着办”,然后就挂了电话。 ③被告人韩新华供述,2012年6月,他老乡薛某叫帮寻找在来宾市做“阳光工程”的高级业务员,由薛某在来宾的朋友冒充公安人员进行绑架索要钱财,得钱后分他一份,他答应了。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薛某让他和屈杨顺到市区四处寻找目标。后他发现了曾和他一起做过传销的张某,便打电话叫薛某过来,并告知了张某的位置和穿着。薛某认清张某后便叫他回宾馆休息。过了两天,薛某分给他、屈杨顺各500元钱。 ④被告人韦维供述,2012年6月18日,他姨爹韦明荣找他帮做事,主要是负责看人。他当时以为是别人欠韦明荣的钱,他是去追债的,便答应了。当天中午13时许,“阿某”开了一辆五菱面包车来接他、韦明荣和“胖子”到,后有一个叫“小韩”的外地人上车。“胖子”等人就指认张某给他们看后就下车了。阿某就开车到张某旁边,韦明荣就下车拦住张某并说他们是公安,就把张某抓上车。张某被抓上车后韦明荣用手铐反铐住张某,并用护头巾蒙住张的眼睛,拉到北五和百朋交界处的一山洞里面,他负责看守。第二天张某的家人把8000元钱汇入韦明荣提供的账户,韦明荣把钱取了。他们才把张某放了。此次他分得600元钱。 ⑤被告人屈杨顺供述,2012年6月初,他的同学韩新华叫他到来宾市一起绑架传销人员勒索赎金,他就答应并到了来宾。6月17日,韩新华及韩的朋友薛某,还有一个来宾的本地人在他住的宾馆内商量如何绑人要赎金的事情。6月18日上午,那个本地人开车来接他和薛某,他上车后发现车上还有三个本地人。薛某叫开车到和南京路转。在,薛某指着一个男子说,那人是在来宾做传销的,就绑那人好了。他就和薛某下车离开。6月22日,薛某分给他500元,说是那天绑架所得的。 2、2012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韦明荣伙同邓志福、韦维,在被告人韩新华及薛某(另案处理)的指认下,在兴宾区新华路华阳汽修厂附近将李某1劫持到来宾市兴宾区北五乡与柳州市柳江县百朋镇交界处一山洞关押。在关押的过程中,被告人邓志福打了李某1两巴掌,并用电棒电击。被告人韦明荣、邓志福勒令李某1叫家人交50000元赎金。在李某1的外甥王某将30000元钱存入被告人韦明荣等人提供的账户后,被告人韦明荣等人于2012年6月23日在兴宾区将李某1释放。除去各项费用,被告人韦明荣分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邓志福分得赃款4600元,被告人韦维分得账款1000元,被告人韩新华分得赃款2900元,被告人屈杨顺分得赃款2900元,薛某分得赃款9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2年6月22日上午8时许,他独自在来宾市兴宾区行走,有一辆五菱牌面包车行驶到他身旁停下,从车上下来一男子把他拉上车。他上车后发现车上还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开车。他就问想干什么。那些人就答他是做传销是违法的,跟他们走一趟。然后一男子把他反铐,蒙住他眼睛。他还被人用电棒电击。车子开了5个小时后,他被关押在一山洞,还被吊起来,仅脚尖能接触地面。那些人向他要50000元赎金。他说只是打工的,没有那么多钱。第二天赎金降到30000元钱,他就答应了,但要先回到来宾市区,才能叫朋友将钱汇进他们的账号。到来宾市区后,他让外甥王某把30000元汇入他们提供的账号后,在来宾市他才被释放。 (2)书证。 ①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1因被绑架向公安机关报案。 ②被害人李某1和证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和证人的身份情况。 ③被告人韦明荣、邓志福、韦维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明荣、邓志福、韦维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关押被害人李某1的山洞。 ④取款明细单,证实用户名为覃某,卡号为62×××32的账户于2012年6月23日存入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取走人民币29900元。 (3)证人证言 王某证实,2012年6月22日,他发现舅舅李某1不见了。次日,他接到舅舅李某1电话,说出事了。在电话中一男子自称是公安局的,说他们做传销是违法的,并抓了李某1,叫他交罚款3万元才能放李某1回来。李某1多次打电话来叫他快点找钱不然李就没命了。那些人通过舅舅的手机把一个邮政储蓄的账户发过来,他就转账30000元到该卡号。晚上21时许,他就看见舅舅回来了,舅舅手臂受了点皮外伤。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韦明荣供述,绑架张某后的两三天,“老肥”就叫他们去绑架一个叫李某1的人。那天中午12时许他与邓志福、韦维驾驶租来的五菱面包车到兴宾区,“小韩”和“老肥”就上车。在,小韩”和“老肥”指认人后就下车了。邓志福就开车到李某1旁边,他就下车拦住李某1,并称是警察,有事要调查。他就将李某1拉上车,用手铐反拷住李某1双手,用护头巾蒙住李某1眼睛,将李某1押到北五和百朋交界处也就是上次关押张某的山洞关押。第二天,他们就叫李某1联系家人交50000元赎金。李某1联系后称已经筹得30000元,并说要到市区才能叫朋友把钱汇给他们。回到市区后,李某1就把他们提供的账号发给朋友,后就汇钱过来了。他把钱领出,在把李某1释放。“老肥”等三人分得15000元,邓志福分得4500元,他分得8000元,韦维分得1000元。 ②被告人邓志福供述,2012年6月21日或是22日,“老肥”叫他们去绑一个叫李某1的人,当时“老肥”就把李某1的名字发到韦明荣的手机上。“老肥”、韦明荣、韦明荣侄子与他共四人开车到来宾市附近,当时“老肥”电话联系一个为他们提供信息的韩姓传销人员,知道了李某1的行踪,就带他们去指认。他们认出李某1后“老肥”就下车先走了。然后他开车到李某1旁边,韦明荣就下车把李某1推到车门,韦明荣侄子就把李某1拉上车。李某1被拉上车后,他们两人就拷住李某1的双手,蒙住眼睛,拉到上次关押张某的山洞,叫李某1打电话回去要50000元,否则就不让他回去。当时他打了李某1几巴掌,并用电棍电击李某1。第二天,李某1打电话称筹得30000元,但要到来宾市区才汇钱给他们。到来宾市区,李某1的朋友把30000元汇到他们提供的账号。他们取出30000元钱后,在来宾市把李某1放了。韦明荣就叫老肥过来分钱。老肥说他们有三个人参与,因此由6个人平分。他分得4600元钱。 ③被告人韩新华供述,第一次绑架后的两三天中午,他接到薛某的电话,叫他到南京路。到达后,薛某问他走在路边的一名穿白色衬衫、深色长裤的外地男子是不是高级业务员。他就称是。然后他就离开回宾馆休息。当天下午17时许,他问屈杨顺去干吗了。屈杨顺称和薛某及几个来宾本地人去抓了一个人。两天过后,薛某分给他和屈杨顺每人2900元。 ④被告人韦维供述,2012年6月22日,他与韦明荣、“阿某”,还有“胖子”、“小韩”及一个不知名的三个外地人坐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到来宾市,由“胖子”等人指认正在走路的李某1。三个外地人就下车了。他们开车到李某1旁边,韦明荣下车拦住李某1并说他们是公安,把李某1拉上车。韦明荣用手铐反拷住李某1,用黑色护头巾罩住李某1眼睛。他们开车到来宾二桥附近接上“胖子”上车,开车到北五和百朋交界处的山洞也就是上次关押张某的山洞关押,由他负责看守。他们让李某1和他家人联系要钱。第二天李某1称已经筹得30000元,但要先送李到来宾,李某2叫人汇钱。回到来宾后,李某1就叫人把30000元钱汇入韦明荣提供的卡号内。韦明荣把钱取出。在来宾市,他们就把李某1释放了。此次绑架他分得250元。 ⑤被告人屈杨顺供述,2012年6月21日上午,他和薛某、韩新华及三个来宾本地人共6个人开车到来宾市、南京路寻找绑架目标。因无法下手,他就回宾馆休息。6月24日,薛某到他住的宾馆,给他2900元,说是前两天绑人所得。他就坐车到了广东。 3、2012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韦明荣伙同邓志福在被告人韩新华的指认下将刘某劫持,将刘某的双眼蒙上并反拷双手,拉到来宾市兴宾区北五乡与柳州市柳江县百朋镇交界处一山洞关押,被告人韦明荣用电棒电击刘某的腿部和腰部,勒令刘某交50000元赎金。因刘某没有那么多钱,就将赎金降到30000元。刘某老婆武某向被告人韦明荣提供的账户汇入8000元后,2012年7月2日在兴宾区来宾砖厂附近,被告人韦明荣等人将刘某释放。除去各项费用,被告人韦明荣分得赃款2900元,被告人邓志福分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韩新华没有分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陈述,2012年6月30日21时40分许,他和妻子武某走到来宾市南京路桂中大药房对面时,突然有两个约30岁的男子强行拉他上了一辆微型面包车,并称是警察,叫他不要动。他双眼被蒙住、双手被反铐。他们也想拉武某上车,因武某反抗,武某被车甩跌。约三四个小时的车程后,他被关押在一个山洞内。第二天他们用电击器电击他腰部和腿部,索要赎金50000元。他称没有那么多钱。他们就叫他打电话给老婆武某汇30000元赎金。武某没有汇钱,他们就用电棒电击他的身体。7月2日中午,武某汇了8000元后,下午3点他们才将他释放。 (2)书证。 ①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因被绑架向公安机关报案。 ②被害人刘某和证人武某、蔡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和证人的身份情况。 ③被告人韦明荣、邓志福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明荣、邓志福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关押被害人刘某的山洞。 ④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7月2日,武某向账号为62×××32的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8000元。 ⑤取款明细单,证实用户名为覃某,卡号为62×××32的账户于2012年7月2日存入人民币8000元,同日被取走人民币8000元。 (3)证人证言 ①武某证实,2012年6月30日22时许,她和老公在来宾市准备回家,就被一辆面包车拦住去路。车上下来两名男子把她老公推上车,还想把她一起拉上。他们自称是公安局的。她就喊:抢劫啊。两名男子听到喊声后就离开,她被车绊倒在地。2012年7月1日16时许,她接到丈夫电话,让她准备30000元。她说没有那么多钱。7月2日,她将8000元汇进绑匪提供的账号。当日16时许,她老公被释放回来。 ②蔡某证实,2012年7月1日20许,他接到黄某电话叫去处理“阿某”开车撞死狗的事情。他开车接了黄某还有两个外地人赶到彩村路口找到“阿某”。黄某交代他看好“阿某”开来的五菱牌面包车,讲车上绑有一个外地人。他上到该车的驾驶位坐下,车上那个外地人睡在车的后排。十多分钟后,黄某处理完撞死狗的事情开他的车搭他和两个外地人离开了。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①被告人韦明荣供述,2012年6月30日前的两天,一个姓韩的传销佬和他联系称一个叫刘某的人很有钱,叫他绑架刘某索要赎金。他和邓志福见这样容易来钱就答应了。在河西金海菜市姓韩的传销佬将出来逛街的刘某指认给他们,他们就跟踪了刘某两天,摸清刘某的行踪。6月30日晚,他和邓志福开一辆五菱面包车在兴宾区南京路中段等刘某出现欲绑架。当晚22时许,刘某和一个中年妇女朝他这边走来,他就冲上去抓住刘某并称是警察,要刘某和他们走。邓志福开车到刘某旁边,他就把刘某抓上车。那个中年妇女不让他把刘某抓走,他们强行把车开走。他用手铐把刘某反拷,用护头巾蒙住刘的眼睛。他叫刘某打电话给家人要钱,他们一开始要价50000元,后降到30000元。刘某和家人多次通话后说只筹得8000元钱。他就用刘某手机把一卡号发给刘某的家人,刘某的家人把8000元钱汇入该卡号后,他就把刘某拉到来宾市兴宾区砖厂放了。此次他分得2900元钱,邓志福分得5000元。 ②被告人邓志福供述,姓韩的传销佬和他们一起做了两起绑架案后,互留了电话号码。2012年6月30日晚姓韩的传销佬打电话叫他们去绑架一个叫刘某的老乡。当日22时许,他与韦明荣开车到河西南京路,看见刘某和一个女的在走路。他就开车到刘某旁边,韦明荣下车拉刘某上车,但那女抱住刘某不给韦明荣拉上车。他下车和韦明荣一起拉刘某,并自称是警察。把刘某拉上车后他就马上开车,那女就跌倒在地。拉刘某到柳江县与北五乡交界的山洞关押,他们叫刘某打电话回去要30000元。但是对方一直筹不到钱。第二天他开车路过桥巩乡土木村时,撞对一条狗,被村民索要2000元。他和韦明荣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就打电话给黄某叫帮找钱。黄某叫他到华侨收费站等。他留下韦明荣作担保,开车拉刘某来到来华收费站。黄某和蔡某、姓韩的传销佬还有一个不知姓名的人共四人开车过来。他交代黄某、蔡某说他绑有一个传销佬在车上,叫他们帮看住。他驾驶黄某的小车拿钱给村民,接韦明荣一起回到收费站。7月2日他用刘某的手机给刘的朋友发账号,让刘的朋友往该账号汇钱。下午,刘的朋友汇来8000元。他取出钱。他们把刘某拉到来宾市河西砖厂释放了。除去费用,了分得4000多元,韦明荣分得3000元左右。 ③被告人韩新华供述,2012年6月30日,因薛某回去老家了,邓志福打他电话约他一起出去抓人,他答应了。当日上午九时多,邓志福开车接他到来宾市南京路。本地一姓韦某3指着路边一穿白衬衫、黑西裤正在走路的男子问他:薛某上次讲的男子是不是这个。他回答是。当日22时许,姓邓的发短信给他,说人已经抓到。7月2日下午17时许,姓韦某3男子打他电话,说那个被绑的没有一分钱。当晚10时,他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 ④被告人屈杨顺供述,2012年6月28日,韩新华、薛某打他电话叫他到来宾继续绑人,他就从广东赶到来宾。6月30日,韩新华告诉他绑得一个人,具体得多少钱他不清楚。2012年7月2日晚,他和韩新华被传唤到派出所。 综合证据如下: ①被告人韦明荣、邓志福、韩新华、韦维、屈杨顺的户籍证明,证实作案时五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②被告人韦明荣、邓志福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明荣、邓志福指认作案工具手铐、箍头巾。 ③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邓志福手上提取到手铐一副,卡号为62×××32的邮政储蓄卡一张,覃某的身份证一张,身份证号为。 ④来宾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明荣、邓志福、韩新华、屈杨顺由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维在其父亲韦某1拉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薛某在逃。 综上,被告人韦明荣绑架被害人张某、李某1、刘某,非法所得分别为900元、8000元和2900元,共计11800元;被告人邓志福绑架被害人张某、李某1、刘某,非法所得分别为900元、4600元和5000元,共计10500元;被告人韩新华绑架被害人张某、李某1非法所得分别为500元、2900元,共计3400元,绑架刘某其没有分得钱;被告人韦维绑架了被害人张某、李某1、非法所得分别为600元、1000元,共计1600元;被告人屈杨顺绑架了被害人张某、非法所得分别为500元,在李某1被绑架案中,其分得非法所得2900元,共计3400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新华、屈杨顺、主动退出了非法所得各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韦维主动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明荣、邓志福、韩新华、韦维、屈杨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冒充公安民警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志福辩解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屈杨顺辩解其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明荣参与策划、负责指挥实施绑架,被告人邓志福积极参与绑架,被告人韩新华积极主动提供被绑架人员信息并指认被害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新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但被告人韩新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给予相对较轻处罚。被告人韦维在绑架过程中协助看守被害人、被告人屈杨顺指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二被告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维提出其系从犯、被告人屈杨顺的辩护人谢军认为被告人屈杨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明荣、邓志福、韩新华、屈杨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明荣、邓志福、韩新华及其辩护人马鑫、被告人韦维、屈杨顺及其辩护人谢军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新华、韦维、屈杨顺主动退出犯罪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韦明荣、邓志福、屈杨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维、屈杨顺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韦明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邓志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韩新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韦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屈杨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追缴被告人韦明荣非法所得人民币11800元和被告人邓志福非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李某1、刘某;被告人韩新华、屈杨顺退出的非法所得各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韦维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李某1。 邓志福上诉提出,第一起犯罪,其事先并不知道去绑架,也没有威胁、索要赎金,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其构成绑架罪是错误的;在参与的第三起犯罪,其只拿了4000元赃款,而非原判认定的5000元。在共同犯罪中,其并没有起主要作用。原判定性错误及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韩新华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合谋犯罪,也不知晓韦明荣等人冒充公安民警实施绑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邓志福家属代为退赔赃款105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志福、韩新华与原审被告人韦明荣、韦维、屈杨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冒充公安民警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邓志福与原审被告人韦明荣事先共谋冒充警察绑走他人索要钱财。为便于作案,上诉人邓志福用他人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购买了手铐及电棍等作案工具。上诉人邓志福辩称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不成立。原审被告人韦明荣证实上诉人邓志福在绑架刘某的该起犯罪中获得赃款5000元,因此上诉人邓志福辩解仅获赃款4000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志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家属代为退赔赃款,系上诉人邓志福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上诉人韩新华积极主动提供被绑架人员信息并指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韩新华辩称其没有参与合谋犯罪、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大跃 审 判 员  黄 平 代理审判员  韦文雷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尚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