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少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少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生于1981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顺,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生于1981年5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文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不服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合江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顺,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2000年相识后即开始非法同居生活,先后于2001年9月非婚生育长女胡甲,2003年6月生育次子胡乙。2010年12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载明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并对共同财产、债务、补偿费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长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对其尽抚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长女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审认为,原、被告之子女胡甲、胡乙,虽系原、被告非婚同居期间生育子女,但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的一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本应共同遵守。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不按约定对胡甲履行抚养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且子女胡甲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已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原告主张变更子女胡甲抚养关系之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变更子女胡甲抚养关系后,由被告给付每月抚养费600.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子女的抚养已有明确约定,其辩解本案应为抚养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另行主张应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也不予采纳。据此判决:1、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非婚生育子女胡甲变更为由原告胡某抚养。2、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甲由母亲王某抚养对孩子成长更有利,不应变更抚养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无效,应平均分割两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胡甲的抚养权问题,因胡甲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其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胡某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符合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所以上诉人要求不变更抚养权,继续抚养胡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要求平均分割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兰审 判 员  赖军代理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静(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