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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竺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857号原告:竺某甲。被告:袁某。原告竺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甲、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自2008年起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袁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竺某乙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竺某乙,现在嵊州市城北小学上学。因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虽因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竺某甲要求与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周君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