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民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永芳与杨维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芳,杨维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0346号原告王永芳。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维策。原告王永芳与被告杨维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维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又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下落不明,为有意躲避偿还债务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定被告为故意躲避偿还原告债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尚未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芳借款20万元。二、被告杨维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芳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426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顾荷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