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汉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诉汉中景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陕西景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明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杰,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景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卿,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诉被告汉中景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杰、王蕖,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诉称,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汉江宾馆西侧营业用房一间出租给被告;2、租赁期限2005年12月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3、年租金为1.8万元;4、租赁期满后,被告对其改造的房屋及装修部分无偿留给原告或由被告拆除并恢复原状。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以汉中景玉宾馆的名义向原告提出继续承租的请求,双方就续租事宜多次洽谈,但因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16日以《函》和《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要求其于2012年11月28日前将所租房屋腾空并交原告,但被告却在续租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租金交给原告,继续占用房屋。原告的做法违背了公平自愿的原则,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2、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2200元(从期限届满之日至2013年7月30日),并按市场价格一直计算至被告腾房之日止。被告陕西景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汉江宾馆西侧营业用房一间(约16平方米)以现状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2005年12月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年租金为1.8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玉宾馆公司)、汉中景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玉陶瓷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汉运司同意将现行全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将全部合同承租方的主体统一为景玉宾馆公司,同意景玉宾馆公司、景玉陶瓷公司的续租要求。2012年4月27日景玉实业公司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景玉实业公司将原承租的房屋交由景玉宾馆公司与汉运司续签租赁合同。至本案诉讼前,汉运司未对我公司提出异议。景玉宾馆公司取得景玉实业公司原承租的房屋后,根据汉运司同意续租的承诺,出资240万元将景玉实业公司原承租的房屋与景玉宾馆公司所承租的房屋相邻部分合并,进行了整体改造装修,并由景玉宾馆公司向汉运司交付了租金。故自2012年4月27日起,景玉实业公司与汉运司之间已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汉中蜂星电讯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陕西景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汉江宾馆西侧营业用房一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年租金为1.8万元;合同还对租赁期间的其他事宜也作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玉宾馆公司)、汉中景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玉陶瓷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汉运司同意将现行全部合同(包括与本案被告陕西景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将全部合同承租方的主体统一为“景玉宾馆公司”,同意其续租的要求;在协议签订后由景玉宾馆公司和景玉陶瓷公司缴清现行合同的全部租金,然后洽商签订续租合同。续租期间的租金在现有租金的基础上适度提高(具体提高比例,双方另行商订)。《协议书》签订后,2012年2月20日景玉宾馆公司、景玉实业公司、景玉陶瓷公司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2012年3月19日,汉运司与景玉宾馆公司对房屋租金进行了清算,共同确认与景玉宾馆公司、景玉实业公司、景玉陶瓷公司共计七份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为139.8万元,截止2012年4月30日以前的租金已全部付清。随后,双方开始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协商期间景玉宾馆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向汉运司缴纳了全部租赁费。双方在洽谈续租中,景玉宾馆公司将租金提高到年租金260万元,每三年递增5万元,汉运司提出年租金300万元,并表示如不同意续租条件,公司将面向社会公开招租,景玉宾馆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因双方各持己见,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2、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2200元(从期限届满之日至2013年7月30日),并按市场价格一直计算至被告腾房之日止。另查明汉运司至今未向社会公开招租,被告一直占有房屋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经当庭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1、2006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汉中景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景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委托书;3、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汉中景玉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清算结果;4、景玉宾馆公司、景玉实业公司、景玉陶瓷公司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及《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权利义务终止。但是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对续租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也是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本案诉讼中仍然在进行续租事宜的协商,现该协议并未被撤销或解除,被告在原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房屋并按原合同约定的金额向支付房屋使用费,不违反《协议书》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房并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市场价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可在《协议书》被撤销或解除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2006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展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周汉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