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019号原告:魏某,女,汉族,1982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张俊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熊义平、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前借给原告20000元钱。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且借条上并不是原告的姓名,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1、2证据均具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即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为解除婚姻关系,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交流,共同培养和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维持家庭的和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请求调解和好;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梁新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