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民一终字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郝太增为与牛森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太增,牛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终字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太增,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森,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乔杰,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太增为与被上诉人牛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太增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光,被上诉人牛森的委托代理人乔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郝太增与牛森、王学文成立恒基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郝太增占公司40%股份,牛森、王学文各占公司30%股份。2003年9月21日,郝太增、牛森、王学文做为甲方与陆振平、李继朗做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股份、股权价值、股权收购价格及收购费用支付方式。郝太增在河北恒基冶金工贸有限公司拥有的800万元股金,占注册资本的40%,转让给李继朗;牛森、王学文分别在河北恒基冶金工贸有限公司拥有600万元股金、600万元股金分别占注册资金的30%、30%,转让给陆振平。经甲乙双方协商,陆振平同意另外出资1800万元,李继朗同意另外出资1200万元对该股权以外其他资产予以收购。……六、协议的生效及其他。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立即对转让资产及权益进行交接。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三份。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股权转让及公司更名的相关法律手续。”协议生效后,双方在2003年10月4日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手续,陆振平于2003年10月8日被任命为执行董事。2003年9月27日恒基公司收到河北文丰钢铁公司5000万元,在恒基公司会计凭证上显示:今收到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5000万元保证金。当日,牛森未通知郝太增将此5000万元转到金申钢铁公司和金森公司,后于2004年2月13日给付郝太增600万元。2005年9月20日郝太增以李继朗未直接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提起诉讼,将李继朗、陆振平、河北恒基冶金工贸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05)邯市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继朗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原告郝太增支付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二、驳回原告郝太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郝太增负担12002元,李继朗负担48008元;其他诉讼费30005元由郝太增负担6001元,李继朗负担24004元。李继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省高院,(2007)冀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增判了执行利息的起止时间(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上诉人李继朗负担。李继朗不服省院该判决,申请再审,最高院(2009)民申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指令省高院再审,省高院冀民再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省院(2007)冀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关于牛森向郝太增支付600万元款,并不能证明是郝太增股权款的一部分。期间,2008年1月18日,李继朗将牛森起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已付给郝太增的股权转让款800万元及利息。2008年5月2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牛森返还李继朗800万元及利息,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牛森称2004年2月13日给付郝太增600万元是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被告才有合法依据,郝太增否认是股权转让款,600万元从有合法根据变成了无合法根据。郝太增称该600万元是双方签署股份置换协议书牛森将矿卖掉后给郝太增的股东之间的清算款。经查,2002年10月9日甲方:郝太增(崔石门联办铁矿)乙方:牛森(贺庄煤矿在建铁厂)双方经友好协议,进行股份置换,内容如下:1、有甲方拥有的崔石门联办铁矿100%股权(作价1200万元),其中拿出85%的股份与乙方投资在贺庄煤矿在建铁厂2000万元中,其中的1020万元的股份相互置换。2、股份置换后,乙方全权负责崔石门联办铁矿的生产安全管理、对外一切事务,甲方不得参与管理。3、乙方在年底分红中,一定要实事求是,以诚信的态度,确保甲方应得的红利。4、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5、如遇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当地法院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签字:郝太增乙方签字:牛森2002年10月9日。虽牛森对股份置换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牛森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郝太增为了证实该案600万元是股份置换后牛森卖矿给被告的股东清算款,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省高院关于郝太增诉李继朗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卷省高院询问郝太增、张树贤、郝素梅、郝海增、王学文、杜昌青的笔录,牛森委托代理人对省高院询问郝太增、张树贤、郝素梅、郝海增的陈述均有异议,认为和郝太增均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王学文、杜昌青陈述认为应原本原意地理解王学文、杜昌青在询问笔录中的意思。王学文的陈述内容:这个矿是牛森卖给我的,大概是04年的5、6月份,陆续用现金支付给牛森了,我是与牛森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应是给了牛1500万元。这个矿有两个井,原来商定是2200万元,但我接管时一看采矿手续,只有一口井,另一口井政府给填埋了,所以我只给了牛森1500万元……。李继朗的委托代理人杜昌青的陈述内容:原二审中郝太增称其收到牛森的600万元是崔石门联办铁矿转让后郝15%股权的应得转让款,但铁矿转让总价款究竟是多少钱,15%的股权价值是600万元有何依据问题,郝在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根据申诉期间调取的材料,郝说该铁矿由牛森卖给了王学文,王学文在笔录中也承认买到了该铁矿并称转让价款是1500万元,假设郝15%的股权真实,郝仅能拿到225万元,而不能是600万元,另外,郝收到牛森600万元的时间是04年2月13日,王学文从牛森处买矿的时间是04年5、6月份,从收款时间、矿的转让时间看相互矛盾,所以郝称其收到牛森的600万元是卖崔石门联办铁矿的款不成立……。郝太增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又申请法院调取了沙河市工商局崔石门联办铁矿(沙河市王瑶矿区崔石门铁矿)的工商登记材料、邯郸市樱花商贸有限公司2004年2月13日第10409号贴现凭证的单位现金日记账,以证明牛森转让崔石门联办铁矿后该矿工商登记股东、股权变更等情况及郝太增收到的600万元承兑汇票的钱款来源系卖矿资金性质。审理中,牛森委托代理人称牛森是2004年5、6月份将矿卖给王学文的,卖了王学文1500万元,王学文在2004年5、6月用现金的方式将1500万元陆续给了牛森。卖矿后已经按郝太增所占15%的股权,于2004年给付了郝太增225万元,卖矿款的情况还要问牛森,后又称,经过了解情况得知股份置换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支付给郝太增的是100%股权的铁矿转让款,共计2200万元。但其未提供铁矿转让书面协议。郝太增认为牛森给付2200万元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认为,牛森给付郝太增600万元是事实,牛森称该款系给付的股权转让款,郝太增不认可牛森该说法,称郝太增的股东之间的清算款。牛森不认可股份置换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所写,在指定期限内又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股份置换协议书中签名的认可。郝太增提供了股份置换协议、省高院关于郝太增诉李继朗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卷省高院询问郝太增、张树贤、郝素梅、郝海增、王学文、杜昌青的笔录以证实其主张。牛森委托代理人认为应该原本原意的理解王学文、杜昌青在询问笔录中的意思,对其他人的陈述均有异议,认为和郝太增均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而郝太增举证省高院询问王学文、杜昌青笔录中二人陈述内容与其主张存在矛盾。郝太增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又申请法院调取了沙河市工商局崔石门联办铁矿的工商登记材料、邯郸市樱花商贸有限公司贴现凭证的单位现金日记账,调取的证据均未能证实其主张。郝太增称其收到牛森的600万元是因股份置换卖崔石门联办铁矿其应得15%的股权款证据不充足,说法不能成立。本案的争执焦点系郝太增收到牛森600万元有无合法根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而非牛森、郝太增股份置换协议后的履行情况,因股份置换协议引起的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本案中,郝太增认可收取了牛森600万元,就负有举证责任证实其取得该款的合法根据,郝太增未能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郝太增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后果。郝太增收取牛森6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关于牛森请求郝太增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郝太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牛森6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牛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0元,由被告郝太增负担53940元,由原告牛森负担1860元。郝太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牛森的诉讼请求,判令牛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郝太增取得6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合法根据是错误的。郝太增取得600万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郝太增取得600万元系依据崔石门联办铁矿15%股权合法取得,该款的性质是卖矿后股东之间的清算款。双方在《股份置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郝太增将崔石门联办铁矿85%转让给牛森后,自己还拥有该矿15%的股权,只是依照协议不再参与生产经营了。牛森向王学文转让崔石门联办铁矿后,与郝太增之间必然产生股东之间的清算法律关系,产生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郝太增取得600万元清算款是合法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牛森卖掉崔石门联办铁矿转让款为150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并没有查清楚牛森转让崔石门铁矿的转让款是多少,如要查清本案事实应具有以下证据,牛森转让崔石门联办铁矿的合同以及履行该合同的相关财务账、收款、付款的银行凭证等,但现在一审均未查清这些事实,仅凭王学文笔录就认定牛森卖掉崔石门铁矿转让款为1500万元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牛森卖掉崔石门联办铁矿的时间为04年5月、6月份的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假想推理认定郝太增15%股权应得份额为225万元,进而推导出郝太增收到牛森的600万元不是崔石门联办铁矿的卖矿款的事实错误。五、一审法院认为郝太增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自己主张是错误的。郝太增已经举出《股份置换协议书》及牛森向王学文转让崔石门联办铁矿的事实后,至于卖矿的时间、价款、如何交易的,应由牛森举证,故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郝太增是错误的。牛森答辩称,一、郝太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牛森60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郝太增称双方签订的《股份置换协议书》约定其“将崔石门铁矿85%股权转让给牛森后,自己还拥有该矿15%股权”,其“取得600万元系依据崔石门联办铁矿15%股权合法取得。”郝太增要证明其取得60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不仅要提供股份置换协议书,还必须要证明双方履行了股份置换协议,股份置换后郝太增在崔石门联办铁矿确实还剩下15%股权,并且这15%股权对应的清算款在时间和金额等方面与其主张的600万元完全一致。否则不能证明郝太增取得该60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郝太增取得的600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牛森主张其支付给郝太增600万元款项是基于郝太增、牛森、王学文成立恒基公司,后将恒基公司转让给李继朗、陆振平后郝太增应得的股权转让款。但由于郝太增通过诉讼程序令李继朗另外向其支付了800万元,牛森又返还了李继朗800万元。作为恒基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而言,郝太增丧失了占有该600万元的合法根据。郝太增必须证明其占有该600万元具有其他合法的依据。如果郝太增认为该600万元是基于2002年10月9日的股权置换协议而产生的卖矿款,那么郝太增应该提供证据证实。牛森认可股权置换协议的真实性,但对于股权置换协议的履行提出了异议,其认为股权置换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从现在查明的事实来看,崔石门联合铁矿是否转让,以及转让款为多少都不清楚,按照王学文的说法,其受让了崔石门联合铁矿,股权转让款为1500万元,那么15%的股权转让款对应的价款应为225万元,也不是600万元。郝太增的主张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牛森主张该股权置换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牛森以2200万元的对价购买了崔石门联办铁矿,故牛森无需再行支付郝太增15%的卖矿款。郝太增为牛森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了牛森的2200万元款项,郝太增对此也没有合理解释。由于牛森与郝太增之间并非只涉及一笔债权债务,在双方对600万元的性质存在重大分歧,郝太增又无确凿证据证实该600万元为其应得的崔石门联办铁矿的转让款,那么该笔款项的性质应根据付款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应由付款人确认支付的是哪笔款项。如果郝太增认为牛森还应向其支付基于股权置换协议而产生的卖矿款,那么郝太增应证实股权置换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郝太增应得款项的具体数额,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下,本院无法支持郝太增的主张。待郝太增确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时,可以通过诉讼另行解决。本案中,郝太增应向牛森返还600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0元,由郝太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代理审判员 叶 密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