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博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永青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博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章永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威海市博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章永青。原告威海市博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永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博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喜,被告章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博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工资产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包括加班费)1932元。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因为,被告从原告离职后,未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因此扣发了被告工资,不应全额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不予向被告支付工资(包括加班费)1932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章永青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月工资1650元。同年5月16日,因原告得知被告家人不支持被告工作,在发放4月份工资时,仅向被告支付510元,并要求被告离开。被告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后离开,原告未将被告的工资差额补齐。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5月16日期间的工资193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月工资1650元。同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月份工资时仅支付510元,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离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同年5月(16天)工资。2013年7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包括加班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包括加班费)1932元,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足额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5月16日,而原告仅向被告支付4月份的部分工资510元,且未支付5月份(16天)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进行工作交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先裁后审的原则,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5月16日期间的工资1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