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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265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蒙山县西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xx镇xx村**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松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卓津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建房时,未预留水沟占过两户的公用水沟,建至二楼时天面向西挑出40厘米,因此发生纠纷。2009年1月24日,经文圩镇政府规划所调解,就被告建房影响原告户采光问题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把建出的墙缩回40厘米,保持与一层墙成同一垂直线,并赔偿原告350元,协议生效,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没有把本户二层天面向西挑出40厘米的墙拆除。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把本户二层天面向西挑出40厘米的墙拆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大明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建房时没有预留水沟。2、文圩镇建设规划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告建房时没有预留水沟。3、照片1张,证明被告房屋二楼天面超出协议的范围。4、邻里建房规划协议,证明被告房子二楼天面的压墙砖超出40厘米,被告应按照协议拆除墙体。5、(2012)梧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邻里建房规划协议的真实性。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邻里建房规划协议,被告没有见过,更没有在这份协议上签名同意,这份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不同意拆除,请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建房在前,是在原宅基地上拆旧重建,原告建房在后,且房屋建在靠近被告房屋相邻的空闲地,是原告在建房时未尽到保持一定采光距离所致,原告影响了自己的采光,又影响了被告的采光。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房屋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证实原告现在建房的地方原来是空地,原告建房没有往后退,是自己建房影响了采光。经庭审调查、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5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相邻关系案件无直接联系,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在后座,被告房屋在前座,中间隔一个通道。2009年,被告续建二层房屋时,原告认为被告续建房屋的天面超出墙体,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遂向文圩镇规划所请求处理。经文圩镇规划所调解,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达成了邻里建房规划协议。协议写明被告在捣制二层天面混凝土时,向西向(屋背)挑出约40厘米,并且在上面砌墙,影响了原告的采光权,被告自愿把砌出的墙缩回40厘米,保持与一层墙线同一垂直线,该墙应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45天完成。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拆除二楼天面上的墙体。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本户二层天面以上向西挑40厘米的整条墙体(被告屋背)拆除,庭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被告户二层天面以上向西挑40厘米部分墙体(被告屋背)拆除(原告房屋对出影响原告户采光部分墙体,经丈量长度为3.8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应当妥善处理邻居之间发生的纠纷。2009年,被告续建二层房屋时,被告续建房屋的天面超出墙体,影响了原告的采光,经过文圩镇规划所调解,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达成了邻里建房规划协议。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拆除二楼天面上屋背方向整条墙体。原告请求将被告户二层天面以上向西挑40厘米的部分墙体拆除(即原告房屋对出影响原告户采光部分墙体),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邻里建房规划协议,被告辩解为没有见过该协议,更没有在这份协议上签名同意,这份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请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请求笔迹鉴定,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该协议经过生效判决确定其效力,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将被告户二层天面以上向西挑40厘米部分墙体(被告屋背)拆除(原告房屋对出影响原告户采光部分墙体)。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建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卓津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