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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鹿寨县××镇长××村雷××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廖X与黄X乐(另案处理)在广西柳州市赊得1000元毒品冰毒用于贩卖。为打开销路,同月17日,廖X与黄X乐在广西鹿寨县南X街X号槟X旅馆X号房内容留黄乙(15岁)、韦某某(16岁)、黄X云、钟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同日16时许,陈某某(17岁)打电话给黄X乐说要赊欠购买200元毒品,黄X乐与廖X商量同意陈某某赊欠后,由黄X乐在槟江旅馆与鹿寨县广场旁林杰超市间路段贩卖一小包两人共有的毒品冰毒给陈某某,后黄X乐已将欠款收回。同日廖X等人在槟江旅馆302号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毒品4小包。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毒品为净重1.73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廖X因前日的吸毒行为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送鹿寨县拘留所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收缴毒品证明书、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证据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陈某某、蔡某某、韦某某、钟某某、黄甲、黄乙、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X及同伙黄X乐的供述,毒品鉴定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廖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廖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X与同伙黄X乐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