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高XX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11时许,本市吸毒人员张某与被告人高XX经事先联系,在本区11区11栋1口楼道内,高XX给张某贩卖毒品1小包,净重0.12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对高XX租用的“本田”轿车进行搜查时,从车上查获毒品12小包,净重0.71克。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所扣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收缴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高XX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高XX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