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蒋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出生地江西省广丰县,个体户,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本案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7月6日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8月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专卖零售、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陆续从上海市十六铺卷烟市场购进200条云烟(紫)卷烟、50条红双喜(特醇)卷烟、200条利群(长嘴)卷烟,再以每条加价0.5元至1元不等销售给平湖市乍浦镇个体烟草店XX林,合计销售金额58600元。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专卖零售、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海市十六铺卷烟市场购进250条云烟(紫)卷烟、50条红双喜(软)卷烟,再以每条加价0.5元至1元不等销售给平湖市乍浦镇个体烟草店XX林、顾亚林,合计销售金额24575元。同日,被告人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专卖零售、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平湖市乍浦镇个体烟草店XX林、顾亚林处收购芙蓉王(硬)、中华(软)、利群(国色天香)卷烟合计235条,驾驶浙F×××××轿车运往上海打算销售谋利,途经平湖市东西大道(全塘)收费站时被平湖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该批查获的各类卷烟系真品卷烟,合计非法经营金额60700元。另查明:侦查机关已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芙蓉王(硬)卷烟189条、利群(硬)卷烟26条、中华(软)卷烟20条。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工作记录及公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合计价值143875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前罪非法经营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芙蓉王(硬)卷烟189条、利群(硬)卷烟26条、中华(软)卷烟20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