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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9-01-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李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3570号 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李路,女,汉族,1983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居某。 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公司)诉被告李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通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路委托代理人刘某、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通讯公司诉称:李路于2007年5月到我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我司通过特定网址公布规章制度及公司的最新情况,李路有义务每周登陆上述网址查阅我司的规章制度。我司在上述网址公布规章制度后七个工作日即视为向被告履行了对规章制度的公示义务,我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已按上述约定向李路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述考勤制度对李路具有约束力。2012年12月,李路当月累计旷工8天,并且拒绝在考勤表上签字,但并不能否认李路旷工的事实。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7日李路在办公室的时间分别只有2小时、3小时5分钟;12月10日至12月16日李路请病假;12月20日李路到单位的时间是11点;12月21日被告下午15:04-15:34在公司;12月24日李路到公司的时间是11:30;12月25日其到公司时间是11:10;12月26日其到公司时间为14:40-16:20;12月28日李路到公司的时间是14:30;12月27日、12月31日李路没有出勤。李路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我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因为李路没有办理完离职手续,工资无法进行核算,我司暂扣了李路12月份的工资。李路对对我司的处理决定不服,至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我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我司对李路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判令我司不向李路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5243.4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953.2元。 被告李路辩称:其于2007年5月份到中兴通讯公司工作,后被安排在海外从事技术工作,2012年8月10日转到华东政企网工作。2009年8月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没有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因一直在海外工作,2009年8月1日、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约定其并不知情。公司的格式性劳动合同是公司强加给劳动者的,而且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宣告公示等法定程序,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规章制度是无效的,对其没有约束力。中兴通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中兴通讯公司称其2012年12月累计旷工8天,但中兴通讯公司举证的考勤记录自相矛盾,2012年12月26日其在单位,考勤上仍然记录为缺勤。中兴通讯公司考勤记录只能说明我是在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31日没有出勤。其对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服,遂到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确认中兴通讯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需支付经济补偿金65953.2元及2012年12月份工资,其对仲裁裁决的结果认可。 经审理查明:李路于2007年5月14日到中兴通讯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作,其(乙方)与中兴通讯公司(甲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止,该劳动合同约定:甲方通过网上公示的方式将规章制度告知乙方,乙方可随时登陆上述网址自行查询和了解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承诺每周登陆上述网址查阅甲方公示的规章制度。双方同意,甲方在上述网址公布规章制度后七个工作日即视为向乙方履行了对规章制度的公示义务。审理中,中兴通讯公司提交了李路2012年12月考勤表,该表记录李路12月6日、7日、20日、24日、25日为迟到(C),21日、26日、27日、28日、31日为缺勤(Q),在该表下方的空白处考勤员手写记录了李路12月6日、7日、20日、21日、24日、25日、26日、28日在岗时间和离岗时间。李路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2013年1月5日,中兴通讯公司发布政企网营销中心[2013]第1号《关于华东区售后工程科李路无故旷工的处罚决定》,该决定内容为:“华东区售后工程科李路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多次旷工超过8天,前期已经给予多次口头警告,她本人未予以重视,借以身体不适为由,继续无故缺勤,经领导决议,做如下处罚决定:一、2012年12月李路考勤记录7日旷工,依据公司规定扣罚缺勤工资;二、给予李路开除公职,限期三日内办理完离职手续…”。2013年1月5日中兴通讯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3月15日,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复函中兴通讯公司,同意按照法律和规章制度解除与李路的劳动合同。 庭审时,李路提交江苏省中医院病历、南京市鼓楼医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该病历载明李路2012年12月29日被诊断为喘息性支气管炎,建议休息三天;2013年1月4日李路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为抑郁状态,建议休息十四天,中兴通讯公司称并未收到上述诊断书。 另查明,中兴通讯公司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李路2012年12月工资未发放。李路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应发数额为57795元,奖金为2662.07元,其月平均工资为5496.1元。 2013年1月8日,李路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中兴通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66000元,并且补发2012年12月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6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兴通讯公司向李路支付2012年12月工资5243.41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953.2元;驳回李路的其他请求。中兴通讯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兴通讯公司提交的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管理规范、工会复函、处罚决定书,被告李路提交的鼓楼医院病历、省中医院门诊病历、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路与中兴通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兴通讯公司以李路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对该解除理由对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兴通讯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考勤表的空白处记录的李路12月21日、26日、28日在岗时间,与考勤记录上该时间段的记录缺勤相互矛盾,故对2012年12月的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中兴通讯公司依据李路2012年12月考勤表,以其旷工7日为由扣罚其缺勤工资及给予开除公职的处罚,并于2013年1月5日作出解除李路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中兴通讯公司单方解除与李路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向李路支付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路2007年5月14日入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2013年1月5日,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496.1元,故中兴通讯公司应支付李路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5496.1元×6×2=65953.2元。 关于李路2012年12月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中兴通讯公司以李路未办理完离职手续为由,未发放李路2012年12月工资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中兴通讯公司不向李路支付2012年12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路2012年12月29日被诊断为喘息性支气管炎,建议休息三天,考虑到12月29日和30日为双休日,12月31日李路未上班,故当日的工资应进行相应扣减,故李路2012年12月的工资应为5496.1元-(5496.1元÷21.75×1)=5243.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路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5日解除; 二、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路2012年12月工资5243.41元; 三、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9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桂占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