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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247号卿宏员诉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吴善弟、农波、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宏员,农波,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吴善弟,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卿宏员。委托代理人周雄燕,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波。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亓竞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世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云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被告吴善弟。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燕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凡君。委托代理人潘华安。原告卿宏员与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市玉宇公司)、吴善弟、农波、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运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慧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端兰、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莉担任记录。原告卿宏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燕,被告广西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臣,被告平安财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波、吴善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宏员诉称:原告与各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根据判决内容,未对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予以处理,如今,原告在家乡湖南省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实际发生了医疗、误工等费用,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成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等费用共计42094.71元,其中,第二次取内固定费12562.91元,误工费22169元,护理费1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2012)兴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一、广西运德公司将桂AX**号车在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已赔偿完毕,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之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所设计的交通事故双方损失巨大,其中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已多次赔付,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已将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赔偿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条款》中同时约定了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限额、赔款计算方式、免赔与加扣比例等内容,被保险人同意按照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的现场勘查与分析,认定农波承担主要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规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结合本次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桂AX**号车的被保险人在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赔付的损失需要按照《条款》第二十条规定按以下方法计算赔偿金额:赔款=超出交强险部分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应负赔偿金额×事故责任比例60%×(1-事故责任免赔率15%)×(1-绝对免赔率0%);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多个赔偿项目损失计算缺少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下文简称《道标》)标准第3.2条“评定时机”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所谓“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道标》术语和定义2.7条);在本案中,原告已涉及残疾鉴定,可见其已治理终结,已放弃对内固定材料的取出;目前新产生的医疗费用再次诉请不合情理。卫生部卫医发(2007)XXX号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第二条指出,《诊疗指南》规范医疗机构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诊疗的行为;适用于评价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受伤人员实施的诊疗内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第三条明确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清单,经理算乙类扣减393.59元,自费138元,故医疗费中需总计扣减531.59元;2、误工费:在已经生效的(2012)兴民一初字第24号中,法院已经认定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作为相关损失,各当事人已经赔付到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清晰的显示,残疾赔偿的性质即受害人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对未来实际收入能力的影响;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即为评残后的“误工费”。本案原告在获取残疾赔偿金后仍然起诉误工费于法无据,请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显然,护理费用核定的基本前提是“谁在护理”。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关于护理人员身份的证据材料,其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护理费用支出无从而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按照2人计算伙补费,于法无据;5、营养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见,营养费的适用人群为伤情较为严重并达到伤残的相应等级,同时必须具有正规医疗机构的营养医嘱;本案中,参考其出院记录等资料,其接受的临床治疗为并没有大失血、大手术严重烧伤等影响新陈代谢改变的病理基础,无临床营养辅助治疗需要,医生未对原告的病情给予营养处方和证明,原告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费不属于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的赔偿范畴。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判决。被告南宁市玉宇公司辩称:根据按照(2012)兴民一初字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南宁市玉宇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根据判决南宁市玉宇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广西运德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一致。被告农波、吴善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9时05分,农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X**大型普通客车由隆安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南宁方向行驶,适时有潘新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往隆安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国道324线1752KM+800M(隆安县那桐镇那元村路段)时,农波驾驶超速的桂AX**大型普通客车在对向有来车会车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而潘新朝驾车在车辆行驶中接听手持电话,致使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桂AX**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潘新朝、乘员李梅仙受重伤当场死亡,桂AX**大型普通客车乘员许广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农波及卿宏员等两车共计42名乘客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发时,卿宏员系桂A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客。事故发生后,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新朝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卿宏员等共计44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卿宏员被送往广西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120天,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多处开放性外伤;4、右月骨骨折并脱臼;5、右桡骨茎突骨折;6、右三角骨骨折;7、腔隙性脑梗塞。卿宏员在广西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为32126.15元,其中,南宁市玉宇公司垫付部分为16879.45元,广西运德公司垫付部分为14891.4元,卿宏员个人支付部分为355.3元。在住院期间,卿宏员自行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门诊治疗,其为此支出CT检查费460元。出院后,卿宏员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5月10日到湖南省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挂号费、放射费、透视照片费共计198.5元。2011年7月6日,隆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卿宏员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并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注意加强营养及关节功能锻炼。经查,该份疾病证明书系由隆安县人民医院于卿宏员出院半年后补充出具。同日,隆安县人民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卿宏员时有右小腿疼痛,尚不能正常行走,复查照片显示骨折线模糊,并建议继续休息半年,注意加强营养。卿宏员出院时的原始疾病证明书在广西运德公司处,其上并未载明陪护、全休及加强营养的内容。2011年3月14日,卿宏员委托湖南省永州市龙溪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致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所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1)法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卿宏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ⅹ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部分记载:被鉴定人有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现仍需借助拐杖行走,不能劳动,所以伤后休息时间相对较长,待骨折愈合后还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卿宏员为此支付鉴定费350元。事发后,广西运德公司已支付卿宏员生活费、住院伙食费共计1500元。卿宏员与杨军签订租赁期限为七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约定由卿宏员租赁杨军位于桂平市四中路口四中开发区单房一间。广西运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桂AX**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AX**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卿宏员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主张权利,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55.3元,被告农波赔偿卿宏员56590.16元,被告吴善弟赔偿卿宏员14522.4元,被告广西运德公司对农波应付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宁市玉宇公司对吴善弟应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卿宏员因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1月,慢性骨髓炎形成,于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15日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共计花费医疗费12562.91元。出院疾病证明单记载:考虑患者骨折术后已经21月,骨折愈合情况欠佳,回家后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估计需休息1年左右,营养费3000元左右。另查明,由于本案事故致桂AX**号客车上乘客死亡2人,受害者家属已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隆民一初字第36号、(2011)隆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桂A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广西运德公司,由农波承包经营。桂A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南宁玉宇公司,吴善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南宁玉宇公司。并判决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两死者的亲属死亡赔偿金各为33023.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判决生效前,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已就本案事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两名死者亲属在内的部分损失共计43952.6元,其中,赔偿给两名死者亲属的款项已从该案中相应扣除。至此,桂A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付55865.0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单、医药费收据、证明、(2012)兴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善弟、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农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新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卿宏员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桂A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卿宏员系桂A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客,故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另一事故车辆即桂A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平安财保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农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对向来车会车的情况下违法超车且超速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新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车辆行驶中接听电话,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卿宏员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故综合各方的主观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对卿宏员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农波承担80%,潘新朝承担20%。桂AX**大型普通客车系广西运德公司所有并由农波承包经营,事故发生时,农波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安全行车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广西运德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车辆有妥善管理以确保车辆符合安全行车标准的职责,但桂AX**大型普通客车已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事发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广西运德公司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其对农波就本案事故的赔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善弟系桂A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收益者,而潘新朝系由其雇请的司机,故潘新朝在本案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由吴善弟承担。南宁玉宇公司系桂A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车辆亦具有管理职责,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南宁玉宇公司对吴善弟就本案事故的赔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桂AX**号和桂A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行驶导致本次事故,系各方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卿宏员受伤的损害后果。本案的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可明确各方对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大小,故各方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桂AX**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在农波及广西运德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由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赔偿责任。二、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第二次取内固定费。卿宏员因本案事故导致有胫腓骨骨折的伤情,虽经第一次入院治疗伤情得以稳定,但结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对其伤情的分析,卿宏员确有必要进行第二次取内固定手术,其提交疾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可证实其已实际实施取内固定手术并产生医疗费12562.91元,对卿宏员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卿宏员从2012年6月14日住院至2012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3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40元/天=1240元,卿宏员还主张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三)营养费。卿宏员主张其出院休息期间须补给营养,医疗机构亦出具证明证实其出院恢复期间需加强营养,结合卿宏员的骨折伤情和治疗恢复的实际情况,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卿宏员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的确造成一定误工损失,其主张在全休一年期间造成持续误工,并提交病情证明单予以证实全休期间,本院认为,卿宏员行第二次取内固定术,是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此时,其骨折伤情相较第一次入院治疗时症状已明显好转,故恢复期亦应相应缩短。考虑卿宏员伤情的恢复情况以及取内固定术后一般恢复期相对较短的情形,本院认定误工期间为两个月。卿宏员未举证证实其从事的具体行业,故误工费可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53.5元/月计算为2653.5元/月×2月=5307元。对卿宏员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卿宏员的受伤部位为有胫腓骨,在第二次取内固定术治疗过程中,其活动能力确会受到影响,故其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所从事的具体行业证明或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22169元/年÷365天×31天=1882.85元。以上款项中,卿宏员的第二次取内固定费1256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82.85元,误工费5307元,共计23992.76元。由于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全部赔付完毕,故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由农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9194.2元,由吴善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4798.56元。由于广西运德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桂AX**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在农波赔偿责任范围内,由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及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因此,本案中,平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14275.7元(23992.76元×70%×(1-15%)],赔付后仍不足部分4918.5元,由农波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由广西运德公司对农波就本案事故损失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南宁玉宇公司对吴善弟就本案事故损失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卿宏员第二次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4275.7元;二、被告农波赔偿原告卿宏员第二次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918.5元;三、被告吴善弟赔偿原告卿宏员第二次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798.56元;四、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农波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善弟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卿宏员负担486元,由被告农波、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元,由被告吴善弟、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慧兰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