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任定远与被告薛贵林、张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定远,薛贵林,张红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任定远,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稷山县翟店镇东小翟村人,退休干部,住稷山。被告薛贵林,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稷山县。被告张红良(系薛贵林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任定远与被告薛贵林、张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贵林、张红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定远诉称二被告在2006年生产蜜枣期间欠我糖款77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口头上一直说过一段时间归还,实际上分文未还。后在2010年4月19日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并说一年内还不了按1.5%计息。去年被告薛贵林保证说其居民组分地款到户一次性归还我本金及利息。但至今并未归还我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7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贵林、张红良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薛贵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任定远现金柒仟柒佰元正(7700)借钱人薛贵林2010年4月19号”,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不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3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16日被告薛贵林、张红良出具的借条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贵林之间的借款合同,使双方通过缔约而达成的一致表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薛贵林支付借款,被告薛贵林、张红良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贵林、张红良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任定远借款7700元。如被告薛贵林、张红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贵林、张红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彧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