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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号原告卢某,女,汉族,1981年9月29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75年4月2日生,高中文化程度,电工,住新县。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代理人杨洪波、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因被告好吃懒做,从不出去挣钱,对家庭又极不负责任,家庭的日常开支和孩子的奶粉钱几乎都是找我母亲借的,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自出国打工于2012年9月份回国后我就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我跟卢某的感情是出了点毛病,但是不完全是感情不和。孩子出生后,我在家与卢某一起共同将孩子养到一岁半,卢某出国两个月后,其母亲才从厦门回来,将孩子接走抚养。出国前两年双方相互联系较多,后来慢慢少了。即使是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于2008年9月前往韩国务工,2012年9月回国;原告外出务工初,双方联系频繁,后来联系较少。庭审中原告称若被告改掉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恶习,其原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开始几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前往韩国务工,双方缺少联系和沟通,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称可以有条件的与被告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被告积极主动承担家庭责任,并加强与原告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