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池占英诉被告张宏涛、池国华、张晓波、张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占英,张宏涛,池国华,张晓波,张春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池占英,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宏涛,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池国华,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晓波,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云涛,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被告张春涛,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池占英诉被告张宏涛、池国华、张晓波、张春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晓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涛、池国华、张春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占英诉称:2011年4月19日,四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砂场,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息1.5%计息。后因该砂场经营不景气,原告多次催要此款,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宏涛未予答辩。被告池国华未予答辩。被告张晓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应由砂场偿还。但合伙经营的砂场现在还没有散伙,并未进行清算。被告张春涛未予答辩。原告主张:2009年底,原告池占英与被告张宏涛、池国华、张晓波、张春涛口头协商在遵化市石门镇八户庄村合伙经营砂场。该砂场未办理工商登记。砂场总投资80万元,投资比例按各合伙人原合伙建选矿的比例投资。2011年4月19日,因合伙砂场需打井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以借款的形式交给砂场3万元用于打井,当时砂场管理者张宏涛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2011年4月19日今收到池占英交来沙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收款人张宏涛”。后砂场因纠纷停产,但未进行合伙清算,现原告起诉要求砂场各合伙���偿还其个人借款及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2011年4月19日张宏涛出具的欠据一张。经质证,张晓波的代理人未提出异议。被告张晓波的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因合伙砂场出现纠纷,并未散伙清算。原告的借款应等清算后由砂场偿还。被告张晓波、张宏涛、张春涛、池国华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负连带责任,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分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原告池占英与被告张晓波、张宏涛、张春涛、池国华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砂场,原、被告之间属个人合伙关系,对于砂场出现亏损各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不以各自出资额为限;对于经营过程中因经营需要,也可以增加投入,不受原出资额限制。原告作为合伙人因砂场资金周转困难以借款形式向砂场出借资金,可认定为资金填补,虽然砂场为其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实际上是合伙内部事务,属于合伙内部财务结算范围,不属于合伙对外的债务。这种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中以借款形式投入的资金能否退还,需待合伙清算后按照合伙组织清算结果才能确定。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在未经合伙清算的情况下要求从合伙内部退回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池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审 判 员 周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