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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申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易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易龙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毅。委托代理人:张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易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鄞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易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1)甬海商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丰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易龙公司发给瑞丰公司的终止合同履行通知书可知,该笔业务已经被国外客户取消,易龙公司自然不需要与慈溪普吉工艺品有限公司另行签订购销合同,同时,易龙公司与慈溪普吉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时间、数量、交货时间方面也存在不合理情形;对许君玲签署的涉案收条未予认可错误;易龙公司主张空运费,该费用应由其予以举证。本院认为:关于易龙公司与慈溪普吉工艺品有限公司另行签订购销合同问题。2010年4月4日,易龙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TY10-W1016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易龙公司向瑞丰公司购买桔色迷你足球50000套,瑞丰公司于4月30日交货。瑞丰公司未能按时供货,易龙公司于5月1日与慈溪普吉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桔色迷你足球合同,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5月8日。6月4日,易龙公司向瑞丰公司发出中止履行并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易龙公司与慈溪普吉工艺品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在先,向瑞丰公司发出中止履行并解除合同通知书在后,符合常理。易龙公司与慈溪普吉工艺品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5月1日,双方交货时间为5月8日,数量与易龙公司和瑞丰公司TY10-W1016合同约定相当,虽然瑞丰公司主张称已交货10000套,但基于目前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易龙公司与慈溪普吉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关于许君玲签署的收条未予确认问题。因许君玲对收条上署名的“许君玲”字样不予认可,而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样本字迹与收条笔迹倾向于不是同一人笔迹,因此,在无法证明收条系许君玲签署的情况下,一审对该收条未予认可,并无不当。关于空运费问题。根据一审易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2010年5月25日,瑞丰公司在工厂赔款情况表上对易龙公司主张的608718元空运费予以盖章确认。同日,出具了保函,愿意承担608718元空运费,并明确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因此,易龙公司虽缺乏实际空运费支付的证据,但鉴于双方对608718元空运费均已认可,瑞丰公司也表示愿意承担。故一审判决由瑞丰公司承担空运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瑞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市鄞州瑞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