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辖终字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瑾瑾与吴英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英明,傅瑾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英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瑾瑾。上诉人吴英明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英明上诉称,其确有来往于海南省琼海市的事实,应当认定琼海市是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的管辖权不在义乌市人民法院,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是当事人必须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所。上诉人吴英明未提供任何此方面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军传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