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方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200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未成年人犯罪);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丁某(已行政处罚)向商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并提前将4000元人民币汇给商某甲。商某甲经商某乙(另案处理)介绍,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颜丹(另案处理)购得一包毒品冰毒,被告人方某甲明知商某甲要将毒品贩卖到义乌,仍驾驶轿车将商某甲及毒品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送至义乌市后宅高速出口,后商某甲将毒品卖给丁某并从中获利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商某甲、商某乙、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赵 强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龚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