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某,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竟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与犯罪嫌疑人“阿某”(具体名址不详,在逃)密谋,假装跟他人去卖淫,骗取介绍费,然后找机会离开,“阿某”答应回来后给胡某1,000元好处费。同年3月11日晚,“阿某”联系了被害人李某、杨某甲(两人已另案处理)在新万盛百货附近的一家奶茶店见面。经讨价还价后,李某、杨某甲付给“阿某”6,000元人民币,并将胡某带走。在途中,胡某提出不愿意去卖淫并要离开。李某、杨某甲对胡某进行威胁,让胡某交出其付给“阿某”的介绍费6,000元。李某、杨某甲叫来杨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乙也对胡某进行辱骂,用矿泉水瓶打胡某,并提供卡号让其还钱。随后,胡某让朋友将5,800元人民币打入杨某乙的银行卡后被放走。经鉴定,胡某所受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6日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在“阿某”安排下假装跟他人去卖淫,骗取费用后再借机离开,其未收到骗取的款项,并被他人拘禁,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共计5,800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